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聖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游國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國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拾貳顆水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進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林緯嘉 住處後方庭園內」更正為「進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林緯嘉住處大門外設有區隔內外圍籬之庭院內」㈡證據部分補充「輔佐人游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游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例如陽台、附連圍繞之庭院等,始能認為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開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被害人林緯嘉住處大門外庭院所設圍籬損壞而無法關起來之際,侵入被害人該庭院行竊,自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31頁)可按;且衡諸被告本身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平時1人生活、居無定所,以做回收維生(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5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59至59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卷〈下簡稱本院942號卷〉第40頁)乃社會弱勢;復斟酌被告自陳係因生活辛苦、找不到工作才竊取水錶等情(詳偵卷第7頁反面);是認被告若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6月之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庭院圍籬損壞之際,趁隙侵入被害人該
庭院內竊取財物,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財物,業如上述;暨斟酌被告本身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平時1人生活、居無定所、以做回收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水錶固為20顆,然其中8顆已返換予被害
人,業如上述,是該8顆水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其餘12顆,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之變賣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320元等語(詳偵卷第7頁反面),然被害人係以每顆792元之價格購買水錶(詳偵卷第19頁)、12顆水錶計為9,504元(792元×12顆=9,504元),而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變賣該12顆水錶所換得財物確為1320元之相關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所詐得價值較高之原物(即12顆水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58號被告游國聖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進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林緯嘉住處後方庭園內,徒手竊取水錶20顆,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林緯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11年7月4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91巷底鐵皮屋,扣得上開失竊之水錶8顆,其餘水錶均由游國聖變賣花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國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有無竊取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緯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參以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有一男子手拉推車至現場,離開時推車上置有深色手提袋,又衡諸警察帶同被告至上開尋獲失竊水錶時,被告身著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相同衣服,且證人林緯嘉亦證稱在上開尋獲地點扣得所裝載失竊水錶之手提袋為其所有一情,核以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手提袋相同,足認監視器畫面截圖,以手推車載運失竊水錶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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