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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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詎甲○○與乙○○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4樓西華客棧之C07號房內,通、相姦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通姦及被告乙○○相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檢察官起訴書分別誤載為相姦、通姦罪,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未能妥善經營家庭、婚姻關係,破壞其配偶對婚姻制度之信賴與歸屬感,肇致其配偶身心之扭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