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竟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漁港內,與友人飲用高樑酒約400C.C.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出發,欲前往高雄縣赤崁鄉,適同日晚上7時許,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超車發生糾紛,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及多語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所駕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倘不幸撞擊行人或其他行駛中之車輛,將造成更大之傷害,足見其犯行對於大眾之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並無肇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2日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故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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