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夫妻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2日結婚,惟被告每天喝酒常常離家,乃於93年1月12日離婚,後因仍互有聯絡,被告表示會回家照顧身體狀況不佳身障之原告,原告亦不忍被告離家在外,且認被告或許會有所改變,乃於93年5月29日再婚,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177之1號,然被告依然故我,更於95年5月間告知前往不知確實住址之被告兒子住處後未再聯絡,原告需至長庚醫院復健,業於95年11月搬至桃園現址,被告離家去向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9日結婚,被告於95年5月間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原告女兒劉雪娥證稱:「(就兩造婚姻生活為陳述)兩造於92還是93年結婚,被告酒後酒品不好,亦無擔負妻子責任,經常離家,兩造離婚。之後兩造又再婚,之後原告車禍,看護均由兒女擔負,被告沒有照護原告,經常離家,也沒有告知我們下落。」,「(被告現人在何處)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之前均斷斷續續離家。去年就離家沒有回來。」,「(被告為何離家)她之前都說要去她兒子家,但她兒子常常搬家,我們要找她都不方便。」,「(被告離家原因)她沒有跟我們講。」,「(被告離家前兩造有無發生爭執)沒有。」等語(本院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現未居住在新竹市○○路177之1號戶籍址,目前行方不明,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5月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09675號函暨所附查訪報告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