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他人可能以該行動
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
年1月10日起,藉由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俟原告
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遂佯稱可供融資貸款,多
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
其指示,自9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共計匯出新臺
幣(下同)123,500元至訴外人 史昱苓 在東勢郵局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同年2月7日中午,該詐欺集團成
員又以上開電話聯繫原告時,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被
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
5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之幫助詐欺行
為致原告受有123,500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3,50
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門號手機自98年農曆過
年期間(約98年1月26日左右)起,至98年3月間某日止,多
次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借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呂大
哥」使用,因當時已失業3、4個月,經濟來源全靠家人資助
,伊時常到嘉義火車站之候車室坐著,因認識「呂大哥」,
「呂大哥」向伊表示因身分證放在家裡沒帶在身上,無法申
請電話,因而時常向伊借電話,拿到旁撥打使用,有時1天
借個10幾次,每次2至10分鐘不等,有時翌日才返還電話,
每月帳單顯示「呂大哥」打了約佔8成的電話費云云,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人以上揭行動電話,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轉出款項123,500元至訴外人史昱
苓所有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
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原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附於刑案警卷中可憑,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96號刑案全卷查明無
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之
專屬性,依電話號碼及申請資料,即可查知申請人,又申
請行動電話號碼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對申請人
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極為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
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於完全無收入
之狀況下,竟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長期借予他人使用,其所
辯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另據被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自98年1月2日起至
98年2月27日止,其發受話紀錄均出現在彰化縣及臺中市
,未有在嘉義市之發受話紀錄,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
宗查明無訛。從而,被告若非提供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
復為脫免責任,則應無就此部分為虛偽供述之必要,故被
告所辯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交
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123,500
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