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7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1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戊○○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肆把、手銬叁副、膠帶貳捲、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老闆」,所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51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9月27日經由綽號「 小馬 」之人介紹,結識甲○○、乙○○,遂共同起意強盜庚○○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成衣店之財物,並由甲○○聯絡 董家豪 (已死亡,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戊○○二人加入。丁○○、甲○○、乙○○、董家豪、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為遂行渠等犯罪計劃,先於95年
9月29日、10月1日前往上址勘查地形,旋由丁○○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交由董家豪前往位在 臺北市 ○○路○段○○○號之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示甲○○等人竊取車牌替換,以避警追查。同年10月2日清晨5時許,董家豪、甲○○、乙○○、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集合後,由董家豪駕駛所承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前往臺北市東湖區抽水站旁,遂依丁○○指示,見 王進國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而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董家豪下車竊取該車車牌0面後,改懸掛在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同日上午7時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一帶徘徊,先佯裝為客戶撥打庚○○住處電話表示將前往看貨。上午8時許,丁○○與董家豪、甲○○、乙○○、戊○○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前會合進行工作分配,丁○○即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4把交予董家豪、甲○○、乙○○、戊○○,復將其所有尚裝有客觀上亦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及膠帶2綑、手銬3副等物之背包交予董家豪隨身攜帶,並約定由董家豪、甲○○、乙○○、戊○○進入庚○○住處行搶,丁○○則在同路146巷口對面路旁把風指揮。工作分配完成後,董家豪、甲○○、乙○○、戊○○即前往庚○○位在14
6巷3號1樓之成衣店,佯稱欲看貨,庚○○之妻己○○不疑有他即開門允其4人進入屋內,旋即進入臥室請庚○○至客廳接待。董家豪見庚○○走出,即自背包內取出電擊棒攻擊庚○○腹部,致庚○○受有皮下瘀傷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取出藏放在外套內之開山刀抵住庚○○頸部喝令其不准動,對庚○○施以強暴。己○○聞聲自臥室走出查看,董家豪即上前以左手勒住己○○頸部,復以右手摀住己○○嘴部,而對己○○施加強暴,戊○○見狀即自背包內取出膠帶綑綁庚○○之雙手手腕,復綑綁己○○之手腳並黏貼己○○之嘴部、眼部,董家豪另持手銬銬住庚○○與己○○之雙手,並將己○○推倒在地,使己○○受有臉部外傷、頸部外傷、左大腿後側皮下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己○○二人之行動完全遭受控制後,遂由戊○○負責看守己○○。甲○○、乙○○、董家豪三人則強押庚○○進入上址臥室,取走庚○○所有之現金175,000元,並搜刮梳妝台上及衣櫃內財物及喝令庚○○開啟保管箱,共取走庚○○、己○○所有之男用勞力士金錶2只、女用勞力士金錶1只,及數量不詳之鑽戒、白金項鍊、黃金項鍊及藍寶石墜子等財物。得手後,由乙○○先外出將上開車輛駛至上址門口接應,董家豪、甲○○、戊○○三人隨後上車一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三重高中前與丁○○會合分贓。董家豪、甲○○、乙○○、戊○○各分得35,000元,其餘財物則歸丁○○,即各自離去。丁○○嗣為恐事跡敗露,即以電話指示甲○○打電話喝令庚○○不准報警,甲○○接獲指示,即轉告該時共乘上開車輛之董家豪、乙○○、戊○○。甲○○、乙○○、戊○○、董家豪即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董家豪取出200元現金交由戊○○購買電話卡,於同日午間12時08分、12時18分、12時23分許,由乙○○、甲○○下車接續利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公用電話撥打庚○○住處及行動電話,對庚○○恫稱:「如果有人被警察查獲,將對你的家人不利」、「我們知道你兒子的名字,現在讀新埔國中,如果報警就對他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
二、經庚○○報警,警方透過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循線於95年10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92之2號「尚介青海產店」查獲甲○○、乙○○,另於翌日(即25日)清晨3時許,在乙○○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地下室樓梯口,扣得乙○○所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復於24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
250巷23弄口查獲董家豪及 陳思瑋 ,並於翌日(即25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查獲戊○○,再於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號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成衣店強盜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預備強盜所用之開山刀4把、手銬3付、膠帶2捲及電擊棒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尖刀1把、止血繃帶1卷、束帶2卷、行動電話2支(甲○○、乙○○、戊○○所另犯竊盜、恐嚇罪;甲○○、乙○○所另犯預備強盜罪,乙○○所另犯持有改造槍彈罪,均經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
2、592號解釋文。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被告甲○○、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予被告甲○○、乙○○、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被告甲○○、乙○○、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又證人丁○○於審判時之證詞與其警詢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其不符之處並無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戊○○經原審分離程序改依證人地位訊問,惟證人戊○○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情形而拒絕證言,經原審審判長准許拒絕證言,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3、1224、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既於原審拒絕證言,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則其警詢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甲○○、乙○○並不爭執證人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認該證據取得並無不當,且與本案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董家豪已死亡,其警詢中證述有關本案犯罪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㈠第56頁至第63頁),與被告甲○○、乙○○、戊○○及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所為係不利於己供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甲○○、乙○○、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丁○○、被告甲○○、乙○○、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未經具結,其陳述得否採為被告甲○○、乙○○、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已分別具結陳述,並經其餘被告為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被告甲○○、乙○○、戊○○並未舉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示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開山刀等工具至被害人庚○○住處及搶取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渠等係經由綽號「小馬」之丙○○介紹而認識共同被告丁○○,渠等至被害人庚○○住處係為討債,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強盜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乙○○、戊○○就渠等受丁○○之指揮,先後二次勘查地形,嗣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竊取王進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上述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再攜帶丁○○所提供之開山刀、手銬、膠帶、電擊棒等物進入庚○○住處,施加有形腕力之強暴手段壓制庚○○、己○○夫婦後,進入臥室搜刮現金、首飾等財物,得手離去後,復受丁○○指示撥打電話對庚○○施加恐嚇等節,已據被告甲○○、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95年10月25日第一次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㈠第39頁至43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71頁,同上偵卷卷㈡第138頁至第142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891號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明(見同上偵查卷卷㈠第87至90頁、第92頁、卷㈡第
180頁、第183頁、第185頁,原審卷卷㈡第133頁至第14
1頁、第142頁至第14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幀在卷可佐(見95年監字第283號卷第28至38頁)。此外竊取車牌改懸掛在承租車輛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王進國、 洪淑惠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外(見同偵查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06頁),並有證人即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志忠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偵查卷㈠第128至12
9頁,卷㈡第21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偵查卷㈠第109頁)、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件暨同案被告董家豪於承租時所留存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㈠第107、108頁)。足見被告甲○○、乙○○、戊○○所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甲○○、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辯稱:渠等進入庚○○住處之目的是為了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乙○○、戊○○及同案被告董家豪於警訊均自
白於作案前,曾前往被害人庚○○住處附近勘查地形不諱,如係討債,則逕行前往即可,何須事先勘查地形?又同案被告董家豪確依共同被告丁○○指示事先承租自用小客車,嗣竊取車牌更換,以避警追查,已據被告甲○○、乙○○、戊○○供承在卷,如係討債,又何須如此精心策劃?再共同被告丁○○預先準備並提供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開山刀等工具,並於被告甲○○等人進入被害人庚○○住處前交付被告甲○○等人,亦據被告甲○○、乙○○、戊○○自承在卷,如係討債,又何須攜帶刀械?㈡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證稱:我是介紹買賣服裝,板橋
市○○路○段○○○巷○號是我的住所。平常客人也是到該處看衣服樣本,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早上我太太接到電話,當時我在睡覺,時間大約是在上午8點左右,但詳細的時間不知道,對方只說要來看衣服,就立刻掛斷,沒有表明身分,電話掛斷沒多久,人就來了。當時4個年輕人來我們家,我太太開門讓他進來,說要看東西,他們也沒有脫鞋子就進門,我太太就去叫我出來;進來的人有穿夾克、戴帽子、揹包包,但是都沒有蒙面,我太太去叫我後他自己就準備睡回籠覺。我走出來的時候就被其中一人拿電擊棒攻擊我的肚子,其中有一個高高的人拿西瓜刀(應為開山刀)架著我的脖子,而且另一個人拿警用手銬銬住我的手,另外還有一個人拿膠布綑住我的手。當時我太太聽到我的喊叫聲就跑出來,結果就被那些人打,而且手腳也被綑綁,嘴巴、眼睛也被膠帶蒙住,也有被銬手銬,他們也有踹我太太,他們的目的是想要錢,他們說他們主要是要錢,他們問我貴重的東西放在何處,他們是要跑路需要錢。那時我嚇得屁滾尿流,我和那些人溝通說希望他們不要傷害我和我的太太,我就會配合他們;我就帶那些人進入房間,我的金錶放在化妝台上,也被他們搜刮走,抽屜裡面還有我太太及我的金飾、鑽戒、寶石、珍珠,也被他們拿走,另外我還有我放在床舖前的箱子上的長褲裡面的現金20萬元及皮包裡面的現金4萬多元都被他們拿走。我有打開保險箱,我放在衣櫥裡面的現金幾10萬元也不見了,那是我要買貨的錢,詳細的數目字我不知道,負責搜刮的人是已經死亡的被告董家豪,保險箱裡面還有我太太的珠寶、手錶等物都被拿走。進入我家的4個人他們都拿西瓜刀(應為開山刀)、開山刀,4個人都有拿。他們將上述財物搜刮之後,他們又發現我用布蓋著的另一個金庫,他們就用刀子威脅我要我打開金庫,我很害怕所以就打開,但是裡面被拿走的東西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是有被拿走一些東西,有一些拿走之後又掉在地上。他們後來用手機聯絡外面的人,但是我沒聽清楚對話內容。我和我太太都被控制住,而且門都被他們放下來,所以鄰居沒有人發現我們在裡面。當時被告他們是開車來停在我家門口,他們的車子是三菱的黑色轎車,他們打電話給外面的人接應,其中有人將我和我太太押到7號最後面的儲藏室,然後把鐵門都關起來,之後就走了,他們走了之後我們自己用嘴互咬對方膠布才脫困,我就馬上報警。他們走了之後沒多久,大約一個小時以內,他們又用公用電話打電話到我住處表示知道我的小孩讀哪一間學校,如果我報案的話就要對我們不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41頁),核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卷㈡第180、183頁)。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當天是我開門,有好幾個人進入我家,之前我在偵查中都已經說過事發經過,我現在不想再回憶這些事情,會勾起我的傷痛。歹徒有把我壓在地上,我有傷到頭,而且他們有用膠帶把我的手腳綑綁,而且也蒙住我的眼睛和嘴巴,要我不能出聲。我只是單純的家庭主婦,跟他們無冤無仇,我到現在晚上還睡不著,因為我覺得很害怕,我怕他們以後還會對我不利。我怕他們如果執行出監還會出來找我們報仇(哭泣)。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實在,歹徒進入之後沒有提到要討債,他們一進門就把電動門放下來,也沒有說話就把我銬起來,我都不認識他們。我的手因此有受傷,手銬造成我手部瘀青,而且還把我綑綁推倒在地,造成瘀青。進門時手上沒有東西,但是我被控制以後才發現他們從包包裡面拿出很長的刀子,他們進門之後把我用手銬及膠帶綑綁之後又用刀子抵住我脖子,4名歹徒都有拿刀子。他們綑綁我之後把我帶到客廳的地上,還有人用腳踹我,我們都有去驗傷。之後他們還有打電話到我家有,但是打了幾通我記不清楚,他們說「幹你娘,如果你敢去報案,就要你們小孩好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至第145頁),核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卷㈡第185頁)。證人庚○○、己○○為本案被害人,渠等所證述人內容均為親身經歷事項,而所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所為證言自屬可信,依證人庚○○、己○○所證,被告甲○○、乙○○、戊○○及同案被告董家豪進入被害人庚○○、己○○住處時,不僅並未詢及任何有關被害人庚○○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之事,反於藉詞騙取被害人己○○開門後,旋以預藏之開山刀控制被害人庚○○、己○○,並以膠帶、手銬綑綁庚○○、己○○,嗣搜括屋內財物,並要被害人開啟保險箱以搶取財物,似此惡劣乖張行徑,被告甲○○、乙○○、戊○○辯稱係前往討債云云,焉有此理。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要去討債只是一
個藉口,甲○○這些人都知道進去是要做強盜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18、119頁)。已證述被告甲○○、乙○○、戊○○自始即知係強盜,並無所謂討債之事,討債只是一個藉口而已。雖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綽號『小馬』之男子,介紹甲○○、乙○○給我認識,當時我告訴他們『板橋蔡先生欠討債公司一筆錢大約60萬元』,然後問他們『要不要賺』,當時甲○○、乙○○就答應,再介紹戊○○、董家豪給我認識,我把他們四人湊在一起,整個強盜集團都是我提議組成,他們四人也都有意思組成,都是由我自己選定作案目標,然後我再叫他們四人去目標現場附近看,熟悉環境」云云(見同偵查卷㈠第31至32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今日所證述之內容為真(見本院更審卷第119頁),參以被告甲○○、乙○○、戊○○及同案被告董家豪等人於案發當時進入被害人庚○○住處後之行徑,證人丁○○之證詞自屬可採。被告辯稱證人丁○○係因其自身案件已確定及遷怒被告甲○○等人有私藏財物,因而挾怨報復故為偽證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乙○○、戊○○與同案被告董家豪自庚○○住
處搜刮現金及首飾等財物後,即前往臺北縣蘆洲市三重高中前與丁○○會合,每人分得現金35,000元,此業經被告甲○○、乙○○、戊○○及同案被告董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甲○○復將強盜所得之黃金項鍊(重約2錢5分)持往位在臺北市○○○路○○○號之「城市當鋪」典當,得款4,000元;另將強盜所得之白金項鍊(重4錢8分)、藍寶石墜子持往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 金玉成 當鋪」典當,得款30,000元等節,亦經證人 王金環 、 王沂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同偵查卷㈠第110至111頁、第116至117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14、215頁),並有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影本、隔週報表簽收簿、存根聯、金玉成當舖當物保管單、電腦資料列印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偵查卷㈠第112至114頁、第119至122頁)。另同案被告董家豪則將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金錶持往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永利當鋪」典當,得款10萬元,亦據證人 陳仕誠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當票1紙在卷可查(見同偵查卷㈠第123至124頁、第126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16頁)。被告戊○○復於警詢中供稱:「丁○○在我們要搶庚○○住處時有告訴我們他要勞力士,所以有一支大勞力士手錶是丁○○拿去了,我們四人則一起到汐止附近的當鋪將另一支小勞力士手錶典當,隔天又到同一家當鋪當了3個鑽戒,剩下還沒有典當的東西就交給甲○○保管」等語(見同偵查卷㈠第69至70頁);被告乙○○亦供稱:「有一條項鍊是我和甲○○一起拿到松山八德路尾的當鋪典當3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49至50頁)。倘被告甲○○、乙○○、戊○○等人主觀上僅係為丁○○前往向被害人庚○○收取債務, 豈有甫 入門未表明收債意旨,即分持扣案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庚○○,以開山刀、手銬、膠帶等工具壓制、綑綁被害人庚○○、己○○,進而搜刮屋內財物,嗣而持往當鋪典當而朋分花用?益見被告甲○○、乙○○、戊○○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再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董家豪均於警訊中自白丁
○○於作案前即指示渠等四人先去偷竊車牌來替換承租車輛之車牌,方不致被警追查,雖下手竊取車牌之人為董家豪,但該竊盜行為已在被告甲○○、乙○○、戊○○與丁○○等共謀共同犯意聯絡之內。至恐嚇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指訴甚明,同案被告董家豪於警訊中亦自白於案發後在汐止市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分別由乙○○、甲○○打電話,戊○○購買公共電話卡,電話卡200元由其所出等語(同上偵查卷㈡第38頁);被告甲○○、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㈠第34、37頁);被告甲○○、乙○○、戊○○復均於原審97年2月21日審判期日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而被告甲○○、乙○○、戊○○所犯竊盜、恐嚇罪,亦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如被告甲○○、乙○○、戊○○及同案被告董家豪僅係依共同被告丁○○指示前往被害人庚○○住處討債,何須事前先後二次到被害人庚○○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又何須依丁○○指示承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車牌懸掛,以避警追查,又何以於事後再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庚○○不得報警,綜此事證,足證被告甲○○、乙○○、戊○○自始即知係欲至被害人庚○○住處強盜,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我有去,我只知道是去那邊
討債。是「小馬」丙○○和丁○○跟我說要去那邊討債。「小馬」一開始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他那邊有債務要討,看是否有時間過去幫忙。隔兩三天之後我有去找「小馬」,是「小馬」來接我的,我就跟「小馬」一起去和丁○○見面。丁○○說有一戶人家欠他一大筆錢,金額很大。當時戊○○、乙○○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有去討債,因為丁○○說庚○○有欠他錢,要我們幫忙討債。是「小馬」介紹認識丁○○,「小馬」就是丙○○,丙○○跟我們聯絡說是否要去工作賺錢,說丁○○有一筆債務要收,介紹我們認識丁○○。是丙○○帶我們去見丁○○,當時還有甲○○、戊○○。丁○○說要收的債務大約7、80萬元。在庚○○家時董家豪有說欠人家錢就要還錢。到庚○○家中就是為了討債,帶刀械是因丁○○說如果庚○○不還錢,就要嚇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而同案被告董家豪供稱:「丁○○問我是否要賺錢,說有個人欠他一筆錢,問我要不要幫他收錢,我說好,他就帶我們四個人去勘查地形…他說被害人欠他錢,他想要教訓對方,要我們拿刀進去,他說一定要硬逼把錢拿出來」云云(見同偵查卷㈡第185至186頁)。雖證述係經由綽號「小馬」之丙○○介紹認識共同被告丁○○,丁○○要渠等前往庚○○家中討債云云。然查,證人丁○○已證述討債只是一個藉口,被告甲○○等人均知道是要去強盜等語,已如前述,再參以如前所述共同被告丁○○、被告甲○○、乙○○、戊○○及同案被告董家豪,事前勘查地形、準備做案工具、承租車輛、竊取車牌更換,事中進入被害人庚○○住處後即以強制力壓制被害人庚○○、己○○,並在屋內大肆搜刮財物,並會合朋分贓物,事後則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庚○○不得報警,被告甲○○、同案被告董家豪典當財物花用,所為顯均與討債不同,足徵證人甲○○、乙○○所證討債云云,不足採信,所為證言不足為被告乙○○、甲○○、戊○○有利之證據。
㈥又被告甲○○、乙○○、戊○○等人為此強盜行為所用之犯
罪工具開山刀4把、手銬3付、膠帶2捲及電擊棒1支,係共同被告丁○○所有而由其所提供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同偵查卷㈠第28、29頁,本院更審卷第119頁);被告戊○○亦於警訊中供稱丁○○分給每人1把刀(同偵查卷㈠第69頁);被告甲○○、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工具是丁○○的(見本院更審卷第43頁)。雖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董家豪分別於警訊所供係開山刀3把、手銬2付(見同偵查卷㈠第40、56、57頁),但該作案工具既係由丁○○提供,並據被害人庚○○指認無訛(見同偵查卷㈠92頁反面),自以共同被告丁○○所供較可採。又共同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所稱:「開山刀我是提供二支,另外二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被告乙○○供稱:另外二支開山刀是我跟甲○○、董家豪、戊○○一起去買的(見同上偵查卷卷㈠第49頁、卷㈡第139頁),被告甲○○證稱:二把是小馬提供,另外二把是丁○○提供(見原審卷㈡第148頁),均與渠等於本院所供述工具是丁○○提供的,及共同被告丁○○證述工具是其提供的不符,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㈦再被告甲○○、乙○○、戊○○及同案被告董家豪在被害人
庚○○住處究搶取何財物?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雖陳述:損失的財物有一克拉女用高架鑽戒1只、女用藍寶石項鍊、翡翠項鍊一串、珍珠項鍊多串、珍珠胸針1個、勞力士手錶全18K一對、半18K一對、金飾一些及現金一百萬元,合計約六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89頁),此與被告甲○○、乙○○、戊○○供稱渠等僅搶取現金175000元及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飾寶石不符。惟查被害人庚○○並未提出其遭搶現金一百萬元及實際遭搶金飾寶石之確切證明,且證人庚○○亦證稱:我是做生意的,搞不清楚到底有多少現金,我平常都沒有注意現金的狀況,我無法估計有多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頁),則本案被告甲○○等人所搶取之現金自以被告甲○○等人所供述可資採信,至於金飾寶石部分被害人庚○○亦無法具體確定遭搶金飾寶石之具體明細,此部分則無法具體確定。
㈧綜上,被告甲○○、乙○○、戊○○與同案被告丁○○、董
家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甲○○、乙○○雖另聲請傳訊證人丙○○。證人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惟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述:認識被告甲○○、乙○○,但不認識共同被告丁○○,也不認識被告戊○○、董家豪;沒有介紹被告甲○○與丁○○認識,也沒有介紹被告甲○○、乙○○去為他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其證述不認識共同被告丁○○,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其係經由「小馬」介紹而認識被告甲○○等人不符,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已證述討債只是一個藉口,被告甲○○等人均知道是要去強盜等語,則丙○○是否即為「小馬」,其有無介紹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認識,即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已屬無關重要,此部分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
三、核被告甲○○、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乙○○、戊○○與共同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董家豪間,就所犯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戊○○就上開加重強盜部分,以一強盜行為對庚○○、己○○二被害人施暴,取得二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被害人庚○○強盜部分處斷。
四、原審就加重強盜部分對被告甲○○、乙○○、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等人之加重強盜行為係對庚○○、己○○二被害人所為,原判決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㈡原判決漏未論被告甲○○等人與已死亡之董家豪間為共同正犯;㈢就共同被告丁○○處扣得之開山刀4把、手銬3付、膠帶2捲及電擊棒1支亦係供被告甲○○等人加重強盜所用之物,原審未諭知沒收或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㈣另加重強盜之犯罪工具原判決忽記載開山刀、忽記載西瓜刀均有不合。被告甲○○、乙○○、戊○○就此犯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其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戊○○於犯本案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渠等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且均受有高中程度之教育,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花費,反結夥以進入他人住宅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意欲輕鬆迅速取得大筆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持開山刀、手銬、膠帶、電擊棒等工具,對被害人庚○○、己○○夫婦施加電擊、綑綁,且持有高度危險性之刀械,不僅使被害人庚○○夫婦蒙受財物損失,更造成其莫大之心理創傷,生活安全感喪失殆盡,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自共同被告丁○○處扣得之開山刀4把、手銬3付、膠帶2捲及電擊棒1支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並供被告甲○○等人加重強盜所用,已據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尖刀1把、繃帶1捲、束帶2捲、行動電話2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上述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