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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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新證據,依刑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第二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㈡、所謂以一次為限,應指犯罪發覺後,業經檢察官裁定不起訴,但須強制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為一次。而若其於治療中再犯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自屬不包括在內。然聲請人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參加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替代療法之治療,實有心戒除毒癮,且為自費參加,並非已由檢察官發覺犯罪而強制聲請人接受治療,何以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治療中之規定,如此豈不違反政府鼓勵深受毒品之害之毒癮者,勇敢自首接受戒除毒癮之本意。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未發覺前自行接受治療,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剛接受治療不久,毒癮難忍,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若毒癮於短短七日內即可戒除,那毒癮又何懼之有,又何必接受長達七個月至一年時間進行戒癮並累進觀察。聲請人於治療中更為配合警方指認販毒者而製作筆錄驗尿,始發覺犯罪既未獲得減輕其刑,連一次因治療中得於不起訴的機會亦不符合,聲請人懇請重新再審,給予聲請人造日重返社會、孝順父母之機會,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聲請人應受免訴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等情。
二、原審裁定略以:聲請人於96年12月11日主動參加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替代療法服用美沙冬戒癮,固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而言;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治療中之96年12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條第2項之適用,縱有原審未發現之新證據,即美沙冬治療證明,因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六十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其係於「治療中」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至此,且再審裁定又認抗告人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實未考量該條之目的在鼓勵毒癮者戒除毒癮,乃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主動參加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替代療法服用美沙冬戒癮,固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而言;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自不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故抗告人辯稱其自費參加美沙冬治療,實有心戒除毒癮,而於治療中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因剛接受治療不久,毒癮難忍,而再次施用云云,即無可採。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主動參加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替代療法服用美沙冬戒癮,復於治療中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是以,縱抗告人以美沙冬治療為新事證聲請再審,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故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裁定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
㈢、況查,依抗告人前開辯詞,無非係以原裁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治療中」之定義加以爭執,乃為法律問題之爭執,並非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提起,另被告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有無錯誤並無關係,亦非確實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非再審之救濟範圍,故抗告人執此理由,據以提起再審裁定抗告,亦有不合,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