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煥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曾煥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1月8日起至
109年1月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另案通知到場說明,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煥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最後1次係於108年3月14日施用等語。惟查,本件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G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本件被告前既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得逕行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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