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36號聲請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方永芳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此觀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其逾期提出上訴理由狀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53號卷二第617至619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見該卷第145頁)後,於同年11月20日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91號,下稱第891號卷第7頁),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聲請(見同卷第175、176頁)。惟聲請人嗣於109年3月6日主張證人 李佩如 涉犯偽證罪,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此有民事補充再審理由(三)、(四)狀可稽(見同卷第137、169頁),並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裁定移送前來(見同卷第177頁)。聲請人此項再審理由與原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屬追加再審之訴,依前說明,其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聲請人既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遲至109年3月6日始追加同條項第10款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復未提出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聲請人主張證人李佩如涉及偽證罪嫌,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依前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