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5號抗告人 陳兆軒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韓貿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1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韓貿公司所有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字第7941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設有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與韓貿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實行為由,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惟伊之承租人權益應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保護,且系爭租賃關係無影響於拍賣價格或應買意願,原處分駁回伊對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並以系爭租賃關係業經終止為拍賣條件續行拍賣,於第3次拍賣時由第三人 黃思維 拍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系爭執行命令、拍賣公告、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收據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542至543、548至550頁、卷㈡第4至7頁、卷㈢第19至23、123至124、129至13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109年7月1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告終結,上開拍賣條件已無從變更,縱撤銷或更正系爭執行命令,亦屬無從執行,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認為無實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錦昌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