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閔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閔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凌晨4時許,至 許明珠 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利用許明珠開啟房門(房門外即為三合院之庭院)至他處上廁所之機會,無故侵入許明珠之房間。嗣因許明珠返回房間時察覺有異,乃衝出房門外,並報警處理,林義閔因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義閔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83、8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珠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47至49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37至3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
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前⒈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104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⒊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已有數次侵害財產法益、1次身體法益之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各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多次竊盜、施用
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到驚嚇(參警卷第19頁告訴人所述),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會好好悔改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則到庭表示:希望被告下次不要這樣,做好當父親的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自陳因想要找告訴人聊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警卷第5頁),入監服刑前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離婚,與姐姐、弟弟均未聯絡,有1名5歲的兒子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9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