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千賀
廖崇倫上列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馬正剛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透過Beetalk社交軟體所設聊天室(下稱Beetalk聊天室,暱稱「 小賀 」)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6年4月間某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運動
公園某女用廁所,徵得甲○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㈡又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運
動公園某女用廁所,徵得甲○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先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丙○○於106年3月21日某時,透過Beetalk聊天室(暱稱「Beam」)結識甲○,兩人進而開始交往,其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6年5月1日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運動公園外某
處停放之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徵得甲○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先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㈡又於106年5月6日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運動公園外某
處停放之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徵得甲○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三、乙○○於106年5月間某日,透過Beetalk聊天室(暱稱「王子」)結識甲○,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4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運動公園某女用廁所,徵得甲○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先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代號0000-000000A號之女子(即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經甲○轉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及其母親乙女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甲○及乙女(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丙○○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甲○及乙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與107年2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8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及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與乙○○分別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87頁;乙○○部分: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7、8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0065號,下稱警卷)第10-17、19-20、21頁、偵卷第8-10頁反面;乙女部分:見警卷第22-2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2紙、證人甲○手繪與被告丁○○間性交行為態樣手稿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6頁、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丁○○與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⒉本案甲○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
附於警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足見甲○於被告丁○○與乙○○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又甲○與被告丁○○與乙○○聊天過程中,均已告知其真實年齡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丁○○與乙○○亦均自承知悉甲○當時年齡並未滿14歲(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證被告丁○○與乙○○主觀上確實均已知悉甲○之真實年齡。顯見被告丁○○與乙○○既已知悉甲○之真實年紀,則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丁○○與乙○○均應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堪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與乙○○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惟辯稱:伊並沒有以陰莖插入甲○陰道, 伊有 想做但沒有實際去做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與證人甲○於案發前即106年3月21日某時,透過
Beetalk聊天室認識,雙方進而相互聯絡,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情,業為被告丙○○所自承(見警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0頁),且有被告丙○○與甲○間Beetalk對話紀錄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頁);而被告丙○○分別有於106年5月1日1時許及同年月6日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運動公園外某處停放之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徵得甲○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事實,業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17、21頁、偵卷第8-10頁反面、本院卷第81-8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甲○手繪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頁),足認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依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丙○○係先以Beetal
k聊天軟體認識,先問被告丙○○要不要當伊男友,然後互留電話,認識約1個月,於第1次見面時,係伊主動約對方出來,要聊天及發生性行為,於該日1時30分許,約在某高中對面便利商店要聊天,伊即自行徒步前往,被告丙○○則開車前往赴約,伊即上車,伊要求被告丙○○開車到后里運動公園外,就在車內聊天後,觸摸胸部、腰部,被告丙○○就要求伊幫其口交,伊即幫其口交,然後被告丙○○就坐車內後座,要求伊坐在其身上,復而自己載上其預先準備之保險套,就發生性行為,期間伊有不舒服,有推掉被告丙○○,因為伊會痛,伊就起身等語(見警卷第13-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在Beetalk認識的,伊曾與被告丙○○發生2次性行為,有口交,第一次約見面是在106年5月1日沒錯,那天見面是晚上,係伊約被告丙○○見面,被告丙○○說好之後,伊又問被告丙○○可否當伊男朋友,之後才見面,第一次見面時,被告丙○○有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1次,伊表示很痛,被告丙○○就拔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與被告丙○○發生2次性交行為,第1次性交行為,被告丙○○有以其陰莖進入伊嘴巴,也有進入伊陰道,第一次見面是於106年5月1日1時許,在后里運動公園外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伊與被告丙○○發生性交行為前,即有表示伊有月經來,伊記憶中,被告丙○○有以其陰莖進入伊陰道,沒有完全進去,僅部分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核諸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一致證述被告丙○○與甲○第一次見面當天,發生性交行為之態樣係由被告丙○○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等情節甚詳,且就被告丙○○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期間,即有因甲○感到疼痛而停止繼續性交之情節,亦經證人甲○前揭證述甚詳,就此部分證詞本身,尚無前後矛盾或與客觀跡證不符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丙○○第一次性交之情節經過,實能清楚描述,細節部分亦能詳盡交代,且有甲○手繪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圖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7頁),參以被告丙○○對於當時曾自行戴上保險套乙情,亦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衡諸常情,倘被告丙○○並無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經過,又豈有需再為自行穿戴保險套之必要,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實具有高度可信性。
⒊且依卷附被告丙○○與甲○間Beetalk對話紀錄所示,前於1
06年3月26日,甲○曾傳送其自拍未穿著衣物且身體隱私部位未裸露之照片予被告丙○○,被告丙○○隨即表示:「我會想吃掉妹妹欸」、「妹妹」、「哥哥很色」等語,甲○則回稱:「嗯嗯哥哥」、「妹妹比你更色色」、「想被哥哥吃掉」等語,被告丙○○覆稱:「來吧」、「嘿嘿」等語;復於106年5月2日,甲○表示:「寶貝」、「愛你哦」、「我先上課」、「明天記得陪我」等語,被告丙○○答稱:「笨蛋,我可以等你那個走之後,再去嗎」等語;而於106年5月4日,甲○曾表示:「因為想要你陪我」、「北鼻愛你」、「我那個走之後再讓你」、「插」、「你想多久就多久」等語等情,此有被告丙○○與甲○間Beetalk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頁),則依上開談話內容,兩人間多有談論到男女之間性事,被告丙○○更曾於106年5月1日與甲○見面後,再為談及待甲○生理期結束後,期待再與甲○碰面之情節,且甲○亦於同年5月4日,言詞表示允許被告丙○○得於其生理期結束後,配合被告丙○○關於性交時間長短之要求等私密內容,而關於被告丙○○前開所稱「那個」係指月經乙事,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證人甲○前揭所證曾於106年5月1日,因疼痛而要求被告丙○○停止繼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行為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⒋此外,甲○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
(附於警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而於被告丙○○對其為本案犯行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亦經認定在前,且被告丙○○於案發前確已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甲○沒有向伊告知其年紀,但Beetalk聊天室上有顯示甲○年齡為13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丙○○提過伊年齡係13歲,係於一開始聊天時即有提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足證被告丙○○主觀上確已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則被告丙○○於本案案發當時,應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自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以陰莖進入甲○口腔,復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又甲○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於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未
滿14歲之女子,被告3人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丁○○、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丙○○與乙○○於行為時亦均尚未成年,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及丙○○與甲○先後各發生2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時間均有差距,在時間上可互相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丁○○及丙○○於各當次對甲○為性交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均可獨立成罪,則被告丁○○及丙○○所犯上開各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考量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丙○○及乙○○於為前開犯行時年齡分別僅20歲、19歲及19歲,且被告丙○○及乙○○尚均仍就讀大學(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等之記載,且有被告乙○○提出之學生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9頁),雖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私慾,未考量甲○身心狀況發展,分別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渠等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極其惡劣,認被告3人所為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渠等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就被告3人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渠等所為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9頁),素行均稱良好,雖知悉甲○之年齡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猶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為性交,對於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丁○○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丙○○則部分坦承犯行,被告乙○○亦與甲○及其雙親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丁○○及丙○○則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丁○○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被告丙○○與乙○○現仍就讀大學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為被告丙○○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被告乙○○提出之學生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8頁、偵卷第29頁、警卷第5頁反面),暨參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及丙○○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經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雙親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而甲○父親亦在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基上,顯見被告乙○○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乙○○為本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乙○○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乙○○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