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被告郭文雄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雄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alaxyA70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Ο一八二七二二Ο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文雄係使用扣案的行動電話聯繫 吳國楨 交付毒品,並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四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本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補充被告郭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 吳國禎 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記載:「郭文雄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然累犯事實攸關本案處斷刑之加重,相關記載自應明確,不宜過於攏統,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先前有多起前科,則其究係因何種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方式究係一案單獨執行或數案接續執行或合併定執行刑?對照檢察官前述記載,說明上不免曖昧簡略,勾稽比對不易,難以依其主張內容進行調查,遑論檢察官亦未舉述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以致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佐以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具體求處逾越本案法定刑以外之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視為行為人品行之一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仍漠視法律禁令,幫助吳國禎購買海洛因施用,所為不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戕害國民的身心健康,殊值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GalaxyA70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聯絡吳國楨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223頁),並有該手機內存被告與吳國禎間之MESSNE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考(偵查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