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後門處,因停車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棒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膝側邊淤挫傷、前腹壁肚臍下方半圓形淤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庭訊時, 陳明 已點收被告給付之現金新臺幣一萬元無訛,並表明撤回本件告訴在案,有該日之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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