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及竊佔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一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貴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第一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定,聲請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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