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御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御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御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御豪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臺17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將軍區將軍里臺17線151.3公里處與通往康那香公司之不知名道路之三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該路段時速7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王黃秀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欲在上開三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兩段方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逕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義務,而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兩段方式貿然直接左轉,黃御豪因此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王黃秀冬之人車,致王黃秀冬頭頸胸部鈍傷造成多器官損傷而當場死亡。黃御豪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黃御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 王石椅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 王漢祥 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5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錄影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事故現場錄影光碟1片。
(四)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1張。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81091420號函覆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議結論。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按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車速過快無法即時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在該路口左轉之被害人王黃秀冬,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係一般過失致人於死罪,因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致死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待業中,生活吃住仰賴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駕駛汽車嚴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害人王黃秀冬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