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錦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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