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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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基簡字第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基簡字第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87元,及其中新臺幣75,97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付。嗣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由慶銀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黃婉晴法官曹庭毓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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