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瀚(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收受判決後,在法定期間內之同年6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故欲聲請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12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於110年7月15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原審法院又考量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其於110年3月19日通緝到案時,復表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係其女友 王怡蘋 住所,可代收郵件,但自己常因工作關係而居無定所等情明確,因認被告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將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並於110年7月30日張貼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原審法院110年7月12日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110年7月27日刑事裁定、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查詢結果、公示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第235至249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上開命補正之裁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110年7月30日)起經30日,已於110年8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然被告迄今並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及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顯已超出補正期限甚久。是以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