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33號原告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告 楊琄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快樂寶寶動動書、CROCOPen英文互動學習教材等書籍,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08,72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4,530元,其餘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分23期支付,每月20日前付款4,53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分期款共95,130元,尚欠13,59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9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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