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68號聲請人 詹嘉龍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即受裁定人詹嘉龍(下稱聲請人)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為97年間,聲請人於104、105年間施用毒品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時相隔7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先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願接受專業戒毒及醫療、輔導之觀察勒戒獲強制戒治處分,而聲請人所犯數件施用毒品案件時間極為相近,承審法官以沒分配到案件為由拒絕併案審理,後交由多位法官審理,分別判刑後高達近13年之重刑,違反法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之違法法令,亦有行政疏失,聲請人為維護自身全力及法律益處,為此提出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聲明狀,並檢附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數件施用時間相近之毒品案件未併案審理致合併刑期達13年,係為違背法令,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聲請人既係對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原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有查詢單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本院「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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