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1日21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金銀島購物中心」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店內販售之白色醬油皿3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前揭公司安全管理課店員 劉景源 察覺,經攔查後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醬油皿
3個(已發還劉景源),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輕微,且被告前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所竊財物已由前揭公司職員劉景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有年邁母親需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