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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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NSOMKOITHANAKOR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零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JUNSOMKOITHANAKORN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毛重1.0174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晶體
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