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5137號、6681號、6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5137號、6681號、6954號被告潘偉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5137號、6681號、6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含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其內之液體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卷第46頁),而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該液體之針筒1支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含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