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410,000元,其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記載於借據暨約定書。詎被告就上開借
款之本息僅繳至96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
次推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份為
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
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