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11
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19
5,252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向被告提
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票款共
1,195,25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至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
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
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7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