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86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世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6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13,000元,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23日止,共積欠108,187元未
給付,其中98,558元另應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