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五0五一號自小客車,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起
 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當時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
 路邊起步違規迴轉致撞及乙○○所同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一九七號重型機車,使乙○○受有左上胸壁挫傷及右膝
挫傷等傷害。嗣甲○○即報警處理,於員警到場時自首並承
認為肇事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自首
情形紀錄表、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
(四)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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