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33號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代表人甲○○(理事長)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於92年9月15日申報 廖榮宗 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廖榮宗於93年5月10日死亡,由其女 廖正喜 申請喪葬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廖榮宗前於89年7月17日加保當時,即無正常從事農作之能力,其農會會員資格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92年1月7日以保受承字第09160037960號函核定自89年7月17日起取消廖榮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此部分經廖榮宗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在案。廖榮宗既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嘉義縣六腳鄉農會雖於92年9月15日再申報廖榮宗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因其農會會員資格仍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乃以93年7月9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7
940號函核定自92年9月15日起取消廖榮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不服,提起申請審議、訴願均被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核給被保險人廖榮宗之喪葬給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會農保被保險人廖榮宗於92年9月15日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廖榮宗加保期間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取消廖榮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給付。廖榮宗於92年
9月15日再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勞保局並未取消其資格,嗣廖榮宗於93年5月10日死亡,由其女廖正喜申請喪葬津貼,勞保局復取消廖榮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難令人信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廖榮宗89年7月17日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 嗣其 向被告提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案經被告調閱其就診病歷查明其於89年7月17日加保當時,即無正常從事農作之能力,被告爰於92年1月7日以保受承字第09160037
960號函核定自89年7月17日起取消廖榮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在案。原告雖於92年9月15日再申報廖榮宗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廖榮宗已經被告查明無正常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再參加農保,被告乃以93年7月9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7940號函核定自92年9月15日起取消廖榮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二)至訴訟理由稱「原告92年9月15日再申報廖榮宗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已經被告受理,嗣其家屬提起農保喪葬津貼申請,又取消廖榮宗之農保資格令人難以信服」乙節,查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作業,申請人倘經農會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乃受理其加保,惟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被告仍應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退還保險費;綜上,足見被告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第
107條第3項著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若非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對象,則該處分對之即不生損害,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最高行政法規87年度判字第2390號判決參照),而此種情形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其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方符合起訴之要件。本件原告係主張廖榮宗具有農會會員資格,被告不應取消廖榮宗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應核准廖榮宗之女廖正喜申請之喪葬津貼,而為上開訴之聲明。惟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40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乃本件原告並非被保險人、受益人,亦非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法本非可請領給付之人,且本件前係由廖正喜填具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經由原告(投保單位)向被告請領喪葬津貼,被告以上開保受承字第09360007940號函復廖正喜否准所請,原告既非上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竟以原告之名義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認定原告並非上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前所述,並無訴訟實施之權能,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