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裕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裕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補充:秦裕崐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
國101年8月2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復於102年7月9日4時許」之記載
,補充為「自102年7月8日19時許起至隔(9)日4時許止」;第4行「引用啤酒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約20瓶啤酒後」;第6行「重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於102年7月9日19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4行「駕駛稍控力」之記載,更正為「駕駛操控力」。
㈣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核被告秦裕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而刑法於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後,對於酒後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本院於刑罰裁量上本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兼衡被告僅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告秦裕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裕崐曾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在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9日4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引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酒。嗣其行經基隆市○○路000巷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秦裕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於前一日飲酒,不知其體內尚有酒精成分等語,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7毫克,遠高於上開標準,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攔查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有大聲咆哮等酒醉情事一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