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明(原名陳金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大明(原名陳金聰,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6月28日辦理更名,並變更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陳大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進而於102年
2月20日下午4時40分迄同日下午7時10分間,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起訴書誤繕為102年2月20日下午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3樓因案緝獲,嗣經陳大明同意而於同日下午7時10分前之某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俱「非供述證據」,尤以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復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陳大明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且辯稱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施用『福康診所』、『陽明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所致」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40分迄同日下午7時10分間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閾值濃度:1752ng/ml)、可待因(閾值濃度:454ng/m
l)」陽性反應。此首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6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至被告雖一度宣稱「伊採尿當時,尚有另1人同在現場採尿,是伊懷疑彼等尿液可能誤遭對調」云云(本院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本案送檢尿液」實乃被告親自排放、採集,經員警當其面封緘而後再交被告捺印確認,此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無誤(偵卷第4頁背面、第19頁、本院102年
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據此以觀,所稱「當時另有1人同在現場採尿,彼等尿液可能誤遭對調」云云之可能,當亦足可完全排除。從而,被告親採親封之尿液檢體,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成分乙節,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被告固指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施
用『福康診所』、『陽明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所致」云云(本院102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惟經檢察官函詢結果,福康診所、陽明診所均未開立「可代謝『嗎啡』之處方藥物」予被告施用,徵諸福康診所之查覆說明暨處方箋(偵卷第31頁)、陽明診所之查覆說明暨病歷表(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所載內容即明。是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施用『福康診所』、『陽明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所致」云云,已然昧於事實而非可採。更何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由於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會產生可待因,是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其尿液亦會因此檢出「大量嗎啡成分及少量可待因成分」;惟倘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由於此類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且因嗎啡之代謝速率較可待因為慢(可待因之代謝速率較快),是服用可待因藥物者,其尿液雖可一併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然其可待因之含量,勢必遠高於嗎啡之含量。乃通觀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除經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成分,其「嗎啡之閾值濃度(1752ng/ml),亦遠高於可待因之閾值濃度(45
4ng/ml)」,據此推敲,被告尿液檢驗之所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其成因必係「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而絕非「服用可待因或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所可能肇致。是被告一味藉詞服用藥物而辯稱自己未曾施用海洛因云云,自係昧於其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閾值濃度而無可取。
㈢再者,被告親採親封之尿液檢體,係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驗,倘尿液中鴉片類之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方進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其檢驗方法則係利用「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以「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換言之,衡諸檢驗疫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實已足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因而具有公信力,並可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除為本院職務上之所已知,並曾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月29日()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闡釋在案。職此,本件檢測結果已臻精確,而足以恃為被告確曾施用毒品之推認,自不待言。
㈣又被告雖否認犯罪致本院無從憑其供述以確認其施用時、地
暨其施用方式,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徵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內容即明。
據此而與如㈠所述之檢測結果互為勾稽,則被告「於102年
2月20日下午4時40分迄同日下午7時10分間,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必曾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殆無可疑。兼之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
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64、176、211號暨101年度臺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而再罹本案,尤以一再砌詞推諉,足見被告洵無悔改、戒斷之決心,而難認其態度良好,此外,衡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之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