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 李阿蘭 被告 王東榮 生前籍設.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二、本件原告以王東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王東榮於民國74年12月1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所提被告王東榮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王東榮於原告起訴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王東榮之當事人能力係無從命補正,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