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柒張、帳單壹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壹張及開獎資料拾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于嫺與上游組頭 李應雲 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8、9月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由楊于嫺負責接受及整理不特定賭客之下注簽注單,再將賭客簽注之簽單以傳真或電話方式向上游組頭李應雲下單。其賭博方式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3種,賭客每簽選「2星」、「3星」、「4星」,每注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楊于嫺,並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
2、4、6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六合彩「2星」、「3星」、「4星」,可分別贏得5,600元、
5萬6,000元、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所餘賭金悉歸上開上游組頭李應雲所有,楊于嫺則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獲利,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1年2月2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單7張、帳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及開獎資料18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于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78號卷所附室內電話00-0000000
0號之通聯紀錄1份。
(四)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7張、帳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及開獎資料18張。
三、核被告楊于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游組頭李應雲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8、9月某日起至101年2月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約達半年之久、每期營業額約5,000至6,000元、每支賭金可從中抽取5元之獲利程度,每期可得約3至400元,經營規模及可得利益均非甚鉅,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楊于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本院念其家中尚有高齡父親患有惡性腫瘤需待其照料,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其在生活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於此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7張、帳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
1張及開獎資料18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附101年5月25日訊問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