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蘇佳蓁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 律師
被   告  曾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係
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台幣(
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
(即原告)60,000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該部分視為
起訴,而原告就其中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部分,於107年
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3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頁)。經核上開原告就利息起算日所為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於101年
2月6日清償,並交付被告於101年1月2日所簽發、面額為
70,000元、到期日101年2月6日之本票乙紙(見支付命令
聲請狀證一,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屆期並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另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清償被告
向當鋪借款之債務,約定於103年8月17日清償,原告將借
款交付當鋪後,取得被告於100年6月7日向聯合當鋪貸款
60,000元之當票乙紙(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二,下稱系爭
當票),詎屆清償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本票、系爭當票係被告向當鋪借款所簽發,原告為被
告清償當鋪債務後,因被告當時留在車上等待,故當鋪直
接將系爭本票、系爭當票交付原告。嗣後被告向原告所借
款項業已清償,惟原告未交還系爭本票、系爭當票。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101年1月2日所簽發、面額70,000元、到
期日101年2月6日之本票乙紙(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一,
即系爭本票)。
(二)原告持有被告於100年6月7日向當鋪貸款60,000元之當票
乙紙(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二,即系爭當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日
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於101年2月6日清償,並交付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乃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於103年8月17日清
償,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3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
於101年2月6日清償,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乃依消
費借貸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
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
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
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
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⒉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惟抗辯稱:被告向聯
合當鋪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憑據,103年6月
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萬元,委託原告向聯合當鋪清償借
款,聯合當鋪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後被告已對原告清
償316,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固然抗辯稱,原告代被告向聯合當鋪時清償借款時
,聯合當鋪將借款憑據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云云,惟證
人即聯合當鋪之經理 曾永澤 到庭結稱:「是否認識兩造
?)我只認識被告。(問:是否任職於當舖?)是,聯
合當舖,臺南市○區○○路○○○號。擔任經理,當舖業
務實際上是我負責處理。(問:被告從100年6月7日至
103年6月17日是否有向聯合當舖借款?)時間我不確定
,但是有跟我們當舖借款,借款時間差不多三年。(問
:當時所借的款項多少?是否有提供擔保品?)擔保品
是汽車,借的款項約20萬元。(問:借款時候有交付哪
些憑據?)當票、本票。汽車是拿行照給我們,因為他
說他要用車。(問:借的款項是何時清償?利息如何計
算?)沒有約定何時清償,他是陸陸續續借款,利息是
月息百分之二點五。(提示本院卷第49頁當票、第50頁
本票,問:這兩張是否被告向當舖借款時交付的當票、
本票,有何意見?)當票是,本票我不確定。(問:當
票記載的金額是6萬元,是否表示實際借款6萬元?)一
開始借款是6萬元,所以就簽了該張貸款金額為6萬元之
當票,那次沒有簽本票;後來被告有再借款,之後簽的
就是本票,但沒有簽當票。(問:103年6月17日被告是
否將全部欠款清償?)不是他,我不記得姓什麼,我只
記得是一個女的,是單獨來的,沒有跟被告一起來。(
問:總共清償金額?)總共清償15萬元,所以我有在當
票上面寫103年6月17日清償日期。(問:替被告清償15
萬元後,證人有交付哪些憑據?)因為來清償的小姐,
說她必須取得憑據證明說她有替被告清償,所以我就把
當票交給她,並在上面寫清償,但有沒有交付本票,我
真的不記得。(問:事後是否有跟被告聯絡?)有,在
來清償之前被告有說有人會來幫他清償,清償完後,我
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有人來還錢了,然後他就說好,
但我應該有跟他說當票交給那位小姐。當下我應該有把
那位小姐帶走哪些東西跟被告說,但我忘記到底全部拿
走哪些。」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曾永澤上
開證言可知,原告於103年6月17日為被告向聯合當鋪清
償借款15萬元,曾永澤將系爭當票交付原告,惟證人不
記得有交付系爭本票,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為
被告清償借款,而自聯合當鋪受讓系爭本票。
⑵被告又主張,其已向原告清償316,000元,系爭本票債
務應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兩造間有多筆款項貸
借,原告執有多張被告簽發之本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當天還款後,就直接到原告家中,原告有要求我簽
三張總金額55萬元的本票,金額分別為9萬、19萬、27
萬。原告本身有要求我要跳開支票(應是本票之誤)號
碼。發票日期分別為19萬元的是102年10月26日、27萬
元的是102年12月22日、9萬元的是103年6月2日。目前
19萬元、27萬元的票已經取回,9萬元的本票,目前訴
訟中。(問:被告向原告借款,向當舖清償時間是在
103年6月17日,為何原告會要求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
102年10月26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6月2日的本票
?)我也不知道,這是原告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倘已清償該筆債務
,自會將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取回,縱或原告一時無法
交還系爭本票,亦可由原告開立清償證明(受領證書)
,以資證明。否則,原告日後仍有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
追索之風險。況被告主張其已向原告索回19萬元、27萬
元之本票,該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已逾316,000元,如
系爭本票確已清償,被告斷無不取回之理。因此,被告
辯稱業已清償系爭70,000元債務,實與常情不符,難以
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有清償之事實,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再「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
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均未獲付款,而被告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有依本票
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票款請求權、消費借貸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
。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數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
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
告之主張依票款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借款請求
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
於103年8月17日清償,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00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當票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查依曾永澤上
開證言可知,系爭當票係原告代被告清償當鋪債務後,交
付予原告,且曾永澤於受償後,亦曾電話聯絡被告,告知
系爭當票業已交付原告。益徵原告主張應屬可信。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6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⒉雖被告亦辯稱系爭60,000元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當票仍由原告持有,其情形如同前
述系爭本票一般,被告辯稱業已清償系爭60,000元債務,
而並未取回系爭當票,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均已
詳述如前,茲不再贅敘。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
約定於103年8月17日清償,故遲延利息應自103年8月18日
起算云云。經查:
⑴系爭當票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後,固經聯合當鋪
經理曾永澤註記「103年6月17日清償」字樣,然上開日
期無從證明係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03年8月17日,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約定返還之期限,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可採,兩造間未定返還期限應可認定。
⑵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
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而
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已於106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果,於經
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9月24日止,應認此未定期
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
即106年9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60,000元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33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本院審酌原告僅因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為部分敗訴判決
,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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