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山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 律師 李汶哲 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文婷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文山為香港地區香港籍漁船船牌號碼00000000號「台沙0000號」(稱系爭漁船)船主,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在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得捕捉魚類,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方活平 (另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出境)為船長,及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 盧精 、 陳德璋 、 吳顯 、陳深、 陳嚴安 、 陳秋許 、 陳景明 、 梁華 、 陳順強 、 陳秤 、陳里燦、 陳不 、 陳劉建 、 陳炳軒 、 陳志平 、 邱弈耀 、 陳福才 、陳錦、 楊家本 等19人(下稱盧精等19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出境)為船員,張文山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方活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方活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盧精等19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在國家公園區域內捕捉魚類之犯意聯絡,由張文山指示方活平駕駛系爭漁船駛入我國東沙領海,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即盧精等19名船員捕魚,渠等謀議既定,旋推由方活平在民國106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漁船搭載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盧精等19名船員,自香港地區香港仔碼頭出航,於同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之許可,擅自駛入臺灣地區高雄市旗津區東沙環礁國家公園(下稱:東沙環礁國家公園)之禁止海域內(期間曾經雷達鎖定:於3月20日11時29分許,由北緯20度34分、東經116度53分,距離東沙島東南方12浬外海切入;3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於北緯20度36分、東經116度43分,距離東沙島南方5.6浬處滯留;起訴書贅載查獲後位置:「3月21日4時47分許,於距離東沙島東南方6.2浬處滯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並由2至4人為1組搭乘小舟進入東沙環礁內海域,以身穿潛水裝備,將魚群趕入渠等拉起之漁網內方式在國家公園區域內捕捉魚類,情節重大致對局部區域之海洋景觀及該環境之海洋生物造成嚴重傷害,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執行東沙海域保育工作,派遣高雄艦等巡防艦艇於106年3月21日4時45分許,在北緯20度36.220分、東經116度43.149分,距離東沙島西南方5.72浬處,經海巡人員登檢前揭香港籍漁船,並當場查扣秋姑魚、鰺魚、龍占魚、臭肚魚、鸚哥魚、角蝶魚、刺尾鯛魚、笛鯛魚、條紋石鱸魚、雀鯛魚、錐齒鯛魚、蓋刺魚、單棘魨魚等魚種(下稱秋姑魚等魚類,共重約350公斤,已發還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東沙管理站 野放 ),並當場逮捕方活平、盧精等19人,因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活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文山(下稱被告)所為犯行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經強制出境現滯留大陸地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傳票予方活平,因方活平所在不明無法送達,有該會107年4月30日海月(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回復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下稱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無司法互助協定,致客觀上無法由司法警察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活平進行拘提程序,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活平之上開證述,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活平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及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活平之前開證述,於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應不足採。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卷內「106年
3月21日東沙環礁國家公園海域威力掃蕩專案生態價值損失評估報告」(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466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3-14頁,下稱生態評估報告),係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研究員即證人 蔡雅如 對於本件違法捕捉魚類案件,於蒐證及詢問相關專家後所出具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生態評估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包括海巡署查緝資料之說明、評估損失之生態價值(含漁貨市價)之說明及相關依據,該管公務員對於此等報告書,除有據實紀載之義務外,且該報告係依據海巡署查緝資料、專家學者意見作成,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本院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製作上開文書證據之研究員即證人蔡雅如,使證人在審判庭具結後受詰問或訊問,擔保據實製作,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並衡酌出具報告者為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研究員,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虛偽製作上開生態評估報告構陷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被告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性情況,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所引用除上開證據外,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於固坦 承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方活平擔任船長、盧精等19人擔任船員,由同案被告方活平駕駛系爭漁船搭載船員盧精等19人,自香港地區香港仔碼頭出航,於上揭時、地,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之許可,擅自駛入臺灣地區東沙環礁國家公園之禁止海域內,並由盧精等19人在東沙環礁國家公園區域內捕捉魚類,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執行東沙海域保育工作,經高雄艦等巡防艦艇之海巡人員於106年3月21日4時45分許登檢系爭漁船,當場查扣渠等違法捕捉之秋姑魚等魚類(均經野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損害國家公園罪犯行,辯稱:本件犯行都是擔任船長之同案被告方活平個人所為,伊身為船主,無法掌握系爭漁船出港後之行蹤,是同案被告方活平依照魚訊、天候等判斷捕魚之位置,伊非但未指示同案被告方活平駕船至東沙環礁國家公園捕魚,期間更曾傳訊息給同案被告方活平要求其駛離我國國境,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損害國家公園之犯意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漁船出海後之捕魚位置乃由船長依照海象、氣候、魚群雷達等資料來判斷,被告身為船主,無法具體指示同案被告方活平捕魚位置,且同案被告方活平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曾表示去東沙試試有沒有魚等語,而東沙海域所指甚廣,非必定指我國12海浬內,被告當時並無儀器可以知悉系爭漁船所處經緯度位置,同案被告方活平所述於經驗法則不符,且無補強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又生態評估報告之普遍性及參考文獻是否客觀均有疑義,且報告中所指損害金額及漁貨價格認定,有諸多違誤,從而難認本案被告犯行情節重大,業已引起嚴重損害,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僱用同案被告方活平為船長及盧精等
19人為船員,同案被告方活平於106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漁船搭載船員即同案被告盧精等19人,自香港地區香港仔碼頭出航,於同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之許可,擅自駛入臺灣地區高雄市旗津區東沙環礁國家公園之禁止海域內(期間曾經雷達鎖定:於3月20日11時29分許,由北緯20度34分、東經116度53分,距離東沙島東南方12浬外海切入;3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於北緯20度36分、東經116度43分,距離東沙島南方5.
6浬處滯留),並由2至4人為1組搭乘小舟進入東沙環礁內海域,以身穿潛水裝備,將魚群趕入渠等拉起之漁網內方式在國家公園區域內捕捉魚類,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執行東沙海域保育工作,派遣高雄艦等巡防艦艇於106年3月21日4時45分許,在北緯20度36.220分、東經116度43.149分,距離東沙島西南方5.72浬處,經海巡人員登檢前揭香港籍漁船,並當場查扣秋姑魚等魚類(重約350公斤,已發還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東沙管理站野放),並當場逮捕同案被告方活平、盧精等19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6-47頁反面、院卷第79頁),並經同案被告方活平、盧精等19人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16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9-54頁),並有證人及同案被告方活平、楊家本106年3月21日切結書(見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8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25-27頁)、蒐證照片28張、蒐證光碟6片(見警卷第68-81頁)、蒐證擷取照片(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248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生態評估報告(見偵一卷第13-14頁反面)、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17年4月5日00000000000號函暨旅客艙單資料(見偵一卷第15-79頁)、港澳流動漁船戶口簿(見偵二卷第79-86頁)、台沙2288號3月20日至31日雷達航跡示意圖(見偵二卷第88-97頁)、同案被告方活平之緩起訴處分書與盧精等19人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102-1至10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臭肚魚科介紹資料1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24頁)、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106年8月18日營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東沙環礁國家公園計畫圖(見院卷第16-17頁)、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6日移署入字第1060091446號函(見院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漁船之船長及同案被告方活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僱用我當系爭漁船之船長,被告知道我們沒有許可證,不能在東沙捕魚,但被告在出海前仍然指示這次南沙、西沙風浪太大,去東沙試看看,但不要靠東沙太近,距離大約10海浬就好,如果靠太近會被驅趕,被告可以知道系爭漁船的位置,被告也有用文字訊息表示要我們不要離東沙太近等語(見偵二卷第44-47、49、50頁),又參照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發話者均為被告):「(106年3月19日10:09)海巡官是不是李副主管?」、「(106年3月19日10:47)海巡好意提醒你,我們就不要違逆人的意,打醒精神留意若大船,就避開12海哩,也無需張揚費事,吃虧是自己,明白吧。」、「(10
6年3月19日21:50)本,今日情況如何?係唔係拋著錨了?」、「(106年3月20日11:21)九點才上班,朝九點才好請教,記住只要大船離遠些,不要太『埋』,依我之前處理的方法,見到 大飛 自己要先離開,是尊重人這是最好的辦法,就算打了電註,對方也會……我認為已通知說有大船來,即已紿面了,要醒目留意海面大船,睇情況移向12海哩外、暫時停工、中飛有交待就無奈需周圍唱,自己/保平安先,打了電話熟人休假連絡唔到。」、「(106年3月20日11:30)另一個外調,總之自己小心、要遵重別無他法、希望大家了解。」、「(106年3月20日13:57)是不是大飛又出來趕?那就駛離避一避。」、「魚信收到、大家辛苦、尚未見上埠魚?」,有被告106年4月25日刑事答辯狀附被告與船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審訴卷第23、24頁),被告自承上開對話是伊要求同案被告方活平不要在12海浬內捕魚,「大飛」指的就是海巡署的船等語(見院卷第27頁),自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方活平之對話記錄觀之,被告上開發話均僅係要求同案被告方活平在有海巡署船艇靠近時,暫時駛離我國基線外側12海浬之領海表示對海巡署尊重,以避免惹上麻煩,並未如被告所述指示同案被告方活平不得駛入我國領海,被告所辯不知系爭漁船位置、曾指示同案被告方活平不得駛入我國領海云云,顯不足採,復被告自述同案被告方活平與伊並無仇隙(見院卷第27頁反面),當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對話記錄足資補強同案被告方活平前揭偵查中證述內容,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堪認被告於同案被告方活平出海前曾指示前往我國東沙領海捕魚,嗣由同案被告方活平駕駛系爭漁船進入我國領海之東沙環礁國家公園,利用不知情之 盧經 等19名船員捕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乃同案被告方活平個人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本案生態評估報告業已明確指出:本案查緝漁獲共查獲18
科魚種約計350公斤,主要魚種有4科,分別為鬚鯛科(金帶擬鬚鯛)、臭肚魚科(褐臭肚魚)、鰺科(無齒鰺)及龍占魚科(青嘴龍占),遭濫捕之魚種包括底棲珊瑚礁及其外圍砂泥地、中表層洄游、近沿海中下層魚類,可謂一網打盡、大小通吃,整個珊瑚礁的生態平衡直接受到破壞。估計本次珊蝴礁生態系受到破壞的範圍約為1公頃,依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 邵廣昭 研究員協助魚種辨識並參以澎湖拍賣價格(死魚)金帶擬鬚鯛300-500元/公斤、褐臭肚魚300-350元/公斤、鰺科300-500元/公斤、龍占魚科500-
550元/公斤,又本案所查獲為活魚艙,這些珊瑚礁魚類的價錢的範圍可以從每公斤400-600元不等,因此本專案查獲之魚貨價格估計應該在14萬到21萬元。另以:⒈東沙環礁國家公園為我國重要的海洋生物棲地之一,並以保育研究為核心的海洋型國家公園。近期大陸漁船越界進入國家公園打撈珍貴珊瑚、貝類及捕抓魚類,時有發現,相較於往年更形頻繁,嚴重破壞海洋資源。⒉健康的珊蝴礁是地球上生物多樣性和經濟價值最高的生態系統之一,並提供重要的生態系統服務。珊瑚生態系統中的豐富資源,亦是全球數百萬人的主要食物來源;珊瑚礁複雜的結構與粗糙的表面有助於保護海岸線,減緩風暴的損害與侵蝕,防止生命財產的損失;雖然全球珊瑚礁的面積佔部到海洋面積的0.2%,但卻是全世界1/4海洋生物的居所,也是各種重要魚類的棲息地、產卵場和孵育地,估計魚種數超過4000種,據美國國家大氣暨海洋署估計,東南亞的永續珊瑚礁漁業每年有24億美元的效益;珊瑚礁生態系中的裸鰓類和海綿等生物,是目前進行生物探勘,發現新藥品的重要對象。因此,維護珊瑚礁生態系的健康,是非常重要的。而珊瑚礁的健康有賴於生活於其中的各種生物的交互作用,維持生物的多樣性能促進其環境的穩定,亦較能抵抗環境的變化與有較高的恢復力,因此任意捕捉其中的生物,尤其是藻食性的魚類,可能造成珊瑚無法與藻類競爭,進而導致珊瑚礁生態系的衰退。⒊本次專案所查緝魚種分布於底棲珊瑚礁區或礁岩、珊瑚礁外圍泥沙地、中表層水域及沿近海中下層水域等,其非法漁業作業範圍含蓋東沙環礁各種不同棲地類型,經判作業範圍至少涵蓋1公頃以上範圍珊瑚礁的生態平衡直接受到破壞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頁反面);證人即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研究員即證人蔡雅如於審院審理時證稱:伊學歷為國立海洋大學碩士,主修海洋生物,本次報告做成係由伊具名做成,過程中有參考查獲單位所提供之相關事證,除管理處之人員參與外,尚有國內魚類界專家即中研院 卲廣昭 老師參與評估生態損失,生態評估報告中關於魚貨價格、遭捕獲魚類之棲息地、影響範圍達1公頃等,均有相關文獻依據,並依最小範圍計算等語(見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本院審酌證人蔡雅如於調查本案事證後,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證人之專業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具有高度憑信性,自堪採信,再以本案盧精等19人以2至4人為1組搭乘小舟進入東沙環礁內海域,以身穿潛水裝備,將魚群趕入渠等拉起之漁網內方式捕魚,影響海洋生態層面包含底棲珊瑚礁區或礁岩、珊瑚礁外圍泥沙地、中表層水域及沿近海中下層水域等,其非法漁業作業範圍含蓋東沙環礁各種不同棲地類型,作業範圍至少涵蓋1公頃,且證人蔡雅如亦證稱:本案捕獲之秋姑魚等魚獲,雖經野放,因放回的位置並非原來棲息地,不一定能否存活等語(見院卷第72頁反面),堪認本案同案被告方活平及盧精等19人在東沙環礁國家公園捕魚之行為,情節重大且造成嚴重損害結果。辯護人為被告所涉國家公園法犯行部分所提出前揭辯護,並不足採,至於辯護人稱:本案上有其他越界捕魚之漁船,該生態評估報告之損害未必是本案捕魚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本案評估報告係依捕獲之魚種、數量、棲息地、捕魚方式進行評估,並未考量其他人之違法捕魚行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併予敘明。
㈣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復經政府明令在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查被告身為系爭漁船之船主,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在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得捕捉魚類理當知之甚詳,竟仍僱用身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同案被告方活平及盧精等19人駕駛系爭漁船進入臺灣地區之東沙環礁國家公園海域捕捉魚類,被告自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損害國家公園之犯意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25條之損害國家公園罪。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全部行為,惟其與同案被告方活平事前謀議後,推由同案被告方活平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使大陸地區人民盧精等19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方活平,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被告與同案被告方活平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員盧精等19人前往東沙環礁國家公園捕魚,係屬間接正犯。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應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論處,業據檢察官當庭特定為同法第25條「後段」之規定論處,自毋庸贅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盧精等19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東沙環礁國家公園捕捉魚類,堪認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在國家公園海域捕捉魚類,率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擔任船員駕駛系爭漁船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內之東沙環礁國家公園區域捕捉秋姑魚等魚類約
350公斤,有礙我國政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更造成該海域海洋生態嚴重損害、情節重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記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院卷第8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與兒子(已成年)同住之家庭狀況、患有高血壓、腎臟病等健康情形(見院卷第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同案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130萬元,請求為被告犯後態度審酌證據,並提出被告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1紙,然被告縱為同案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核與其自身所犯本案之犯後態度無關,尚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附此敘明。
四、末扣案秋姑魚等魚獲業由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領回野放一情,有同案被告方活平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魚獲,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系爭漁船雖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系爭漁船係偶然用於本案犯行,尚無事證可認專供本案相類犯行之用,如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第25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淑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
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1者,處1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