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德明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重惠街口之統一超商消費時,發現 陳威綸 所有、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不慎遺留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二、胡德明於侵占前開信用卡之後,即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商家地點,趁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之便,持該卡觸碰各該商家設置之悠遊卡端末機,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陳威綸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扣減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儲值至該信用卡;胡德明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悠遊卡端末機)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前後共6次,期間並以該卡持續刷卡消費,所實際消費之金額計達3308元(胡德明持該卡儲值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其持該卡消費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陳威綸透過手機APP察覺有異常交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威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胡德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拾獲陳威綸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加值共6次,並於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消費購物,共消費卡內之儲值金額共3308元等事實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041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前開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等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此外,並有盜刷金額明細表、告訴人手機APP(EasyWalletApp)翻拍照片4張、路邊及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7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53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10頁、第14頁;橋頭地檢署10
6年度調偵字第58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本件電子票證之性質:
(一)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二)茲查:本件告訴人所遺失,遭被告侵占、使用之卡片,係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儲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本案被告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因被告如持該卡以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該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應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
(一)就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就持該卡多次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儲值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持卡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然本件電子票證之性質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為共6次之加值行為,各次加值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且因其在各次加值完畢後,即已取得所加值之不法利益之故,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顯然可分,故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共犯6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該6罪與其所犯之前述侵占遺失物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亦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率爾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該信用卡具有之悠遊卡自動加值與消費功能,多次持卡加值消費,藉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持該信用卡每次加值之金額為500元,前後持卡消費共3308元,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以3500元成立調解,除付款完畢,調解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核定,有橋頭地檢署106年9月19日橋檢俊淡106調偵587字第1069909091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6年9月12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631427200號函、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499號調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年8月30日雄院和民臻106雄核2532字第13812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係其犯罪所得,雖尚有餘額,惟未扣案,復因經告訴人去電銀行掛失(警卷第7頁),而失其借款、付款等電子票證的一切功能,已無經濟價值可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即不再贅行沒收。
(二)被告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儲值功能所取得之非法利益共計3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惟無實體可供查扣,而其持該卡消費所購得之物,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500元成立調解並付款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國泰世華銀行雖函覆未獲清償,有該銀行信用卡作業部
106年9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685號函1紙存卷可佐,然被告確已與告訴人以3500元成立調解並付款完畢,至告訴人與銀行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如何處理,究非被告所可得悉,如再次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疑要求被告重複返還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加值日期│加值商店地點、名稱│加值金額│處罰主文│││││(新臺幣)││├──┼───────┼─────────┼─────┼──────────────┤│1│105年12月21日│高雄市○○區○○路│500元│胡德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2時20分許│1180號1樓「 康是美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左營門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12月21日│高雄市○○區○○路│500元│胡德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2時32分許│2號「全家超商高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海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500元│胡德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2時20分許│109號「全家超商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雄孟立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12月26日│高雄市○○區○○路│500元│胡德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2時23分許│601號「統一超商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科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5年12月27日│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500元│胡德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2時28分許│自由四路171號「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一超商重和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5年12月27日│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500元│胡德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2時34分許│華夏路1453號1樓「││,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統一超商 夏義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1│105年12月21日│高雄市○○區○○路○○○○號「全│120元│││22時13分許│家超商華夏店」││├──┼────────┼──────────────┼─────┤│2│105年12月21日│高雄市○○區○○路○○○○號「統│60元│││22時17分許│一超商重信店」││├──┼────────┼──────────────┼─────┤│3│105年12月21日│高雄市○○區○○路○○○○號1樓│360元│││22時20分許│「康是美左營門市」││├──┼────────┼──────────────┼─────┤│4│105年12月21日│高雄市○○區○○路○○○號「統│600元│││22時23分許│一超商信科店」││├──┼────────┼──────────────┼─────┤│5│105年12月21日│高雄市○○區○○路○號「全家│205元│││22時32分許│超商高雄新海店」││├──┼────────┼──────────────┼─────┤│6│105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號1樓│254元│││14時58分許│「OK超商重立店」││├──┼────────┼──────────────┼─────┤│7│105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號「全│265元│││22時20分許│家超商高雄孟子店」││├──┼────────┼──────────────┼─────┤│8│105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里○○路1453│975元│││22時28分許│號1樓「統一超商夏義店」││├──┼────────┼──────────────┼─────┤│9│105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里○○路1453│60元│││22時34分許│號1樓「統一超商夏義店」││├──┼────────┼──────────────┼─────┤│10│105年12月23日│高雄市○○區○○○路○○○號「│214元│││17時20分許│家樂福便利購左營自由店」││├──┼────────┼──────────────┼─────┤│11│105年12月24日│高雄市○○區○○○路○○○號「│25元│││3時27分許│統一超商八卦寮店」││├──┼────────┼──────────────┼─────┤│12│105年12月24日│高雄市○○區○○路○○號之15「│75元│││4時12分許│統一超商友福店」││├──┼────────┼──────────────┼─────┤│13│105年12月24日│高雄市○○區○○○路○○○號「│25元│││5時35分許│統一超商新建店」││├──┼────────┼──────────────┼─────┤│14│105年12月24日│高雄市○○區○○街○○○號「全│21元│││5時38分許│家超商新樂店」││├──┼────────┼──────────────┼─────┤│15│105年12月24日│高雄市○○區○○路○○○號「頂│49元│││6時17分許│好超市南屏店」││├──┴────────┼──────────────┼─────┤│總金額││3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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