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輝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邱文輝因細故對告訴人 張晧儀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1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透過FACEBOOK臉書之社群網頁,以「唉唷!澳花村澳花村的人民,不要去張晧儀那欠了,根本就是個錢奴嘛。講好的事情給臉卻不要臉,有那麼誇張嗎?她根本就是討債公司啊?幹!520我還不起啊!講好的卻食言,好可悲。跟地下錢莊有差嗎?妳不要臉你老公還要臉阿妳大」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晧儀,而減損告訴人張晧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晧儀已於105年8月12日本院調查訊問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106年2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卷第12-14頁背面、34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惠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