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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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李紹瑛 相對人 丁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澎湖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而該買賣標的在相對人無積極具體行為實現下,對價關係遲無實現之日,顯難有確認權利標的實現存在之實,且相關契約多有疏漏與違犯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銷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顯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故主張契約嚴重違約暨其契約無效之訴,既然契約無效,因此因買賣預售屋而簽具之本票亦因同時不生存在效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王政揚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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