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紹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紹民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08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7日、9日、14日更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判決處拘役1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紹民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設於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3,此有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地域,是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7日、9日、14日,復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20日、20日、20日、4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竊盜案件,乃係於前案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之竊盜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況且,受刑人在前、後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將前案所竊得之財物均返還予被害人,且前、後案2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是聲請人不得徒憑前後案2罪之罪質相同,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