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2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英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瀞方 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9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55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786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
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