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第3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壹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胡德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併與⑥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4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胡德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放置於長褲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751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5月19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之廁所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胡德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放置於長褲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85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德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2次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435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74、75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第17、4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被告身上起獲之粉末共3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16頁;10
2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16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2包(合計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0.1751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淨重0.171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168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
2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61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第5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為警查獲之緣由,均係因警執行查察、巡邏勤務見其形跡可疑而對其進行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之海洛因,並坦承有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5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第4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2次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均僅有被告行跡可疑之跡證,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合理懷疑,是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共3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0.1751公克;另1包淨重0.171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1685公克),均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9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鑑秤重量,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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