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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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瓛選任辯護人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對甲○○有愛慕之意,而對甲○○交友情形有所不滿,竟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21時2分許、同年12月19日13時2分許,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域部落」之網路部落格(http://blog.ceag.kh.edu.tw/blog/9)所發表之「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 曾慧誠 」(http://blog.ceag.kh.edu.tw/blog/9/post/86/516)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http://blog.ceag.kh.edu.tw/blog/9/post/211/480)之文章下留言處,以facebook(下稱FB)帳號名稱「LiuHuan」之名義(外掛程式),發表:「今年年初,因為網路進而認識九歌兒童劇團朱團長。熟識之後,朱團長覺得我或許有潛力可以參與演出,也覺得他可以在我的工作上給我帶來一些幫助。接下來他開始提及他的外遇以及離婚,接著離婚跟外遇對象相處上出現問題,希望可以從我身上得到慰藉。半年之後,我才驚覺,根本沒有所謂的工作機會。而我也只是他玩弄的對象。之所以把這件事情公開是因為朱團長提過,團員當中有數名女團員和他有曖昧關係。另外貴單位與朱團長多次工作上的合作,且其外遇對象為貴單位吳姓女老師。或許有更多人受騙。公佈這種事情,個人覺得很丟臉。但是身為女性,不希望還有其他女性受騙」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以此具體指摘甲○○感情不忠,與數名女團員有感情曖昧關係,及與吳姓女老師有發生婚姻外的男女交往情事,毀損甲○○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之公眾得以上網瀏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查告訴人甲○○所知悉系爭貼文時間,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於留言處後,伊於101年1月31日23時16分、23時17分許以伊FB的帳號「YehTin」回覆說已經通知朱團長,且於同日已告知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核與本院卷附「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http://blog.ceag.
kh.edu.tw/blog/9/post/86/516)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http://blog.ceag.kh.edu.tw/blog/9/post/211/480)之文章網路列印資料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3頁),足認告訴人甲○○係於101年1月31日,始知悉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而告訴人嗣於101年6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收發章之戳記在卷可憑(見
101年度他字卷第3166號卷第1頁)。從而,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顯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甚屬灼然。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係於100年12月間即已知道被告的系爭貼文,所以告訴人甲○○才會在偵查中陳稱「被告之前在我服務的單位的facebook粉絲團所貼的貼文已撤下來,這是我們自己撤的,不是被告撤的」等語,之後被告也有依照告訴人甲○○的要求向甲○○和乙○○道歉,是告訴人甲○○既於
100年12月間已知悉系爭貼文,則其提出告訴顯逾告訴期間云云。經查,告訴人甲○○縱然於100年12月間知悉被告曾有張貼文章之情事,惟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陳稱之內容可知,其所知悉者係為被告張貼在告訴人甲○○所屬單位之FB粉絲團上,而非本案告訴人甲○○所提告之高雄市國教導團「藝域部落」之部落格文章之網頁上,是此部分自與本案告訴事實無關,自無從據此執為認定告訴人甲○○於100年12月已知悉本案起訴事實,是本案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核無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域部落」之部落格文章上以FB帳號「LiuHuan」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系爭貼文固為伊所撰寫者,惟伊所發表的位置,並非是在告訴人所提出之「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的文章的留言處,而是在2012亞洲兒童藝術節及九歌年度的新製作公演的文章下的留言,且系爭貼文的內容,並沒有構成妨害名譽,因為這些事情都是告訴人親口告訴伊的,他跟伊說他跟其他的女團員也有曖昧關係,再者,告訴人既為國內知名之專業兒童劇團「九歌兒童劇團」的團長,從事演出創作、技術、教學活動研發等工作2,100場,觀眾人數逾190萬人次以上,甚且參加世界各國兒童偶劇藝術等表演,其顯為公眾人物,且其欣賞之觀眾都是以兒童為主,告訴人所為自得可受公評,伊所發表的言論衡其內容,均屬親身遭遇之適當言論,自得以主張免責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術與人文領域專任輔導員兼上開
部落格之管理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系爭貼文,看完之後,伊就以「YehTin」的名義回覆;這個部落格文章上的回覆是必須要以FB外掛的程式來呈現,是因為系統設計時,要杜絕網路(惡意)留言,所以要留言時,就必須要登入FB,以FB的帳號留言,以便於日後的追蹤。據伊所知,如果沒有以FB的帳號登入留言的話,是不能夠留言的,也不能從FB的主要頁面來直接回覆部落格的文章,必須要從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域部落的網頁內才能留言,且不能夠用轉貼的方式來呈現;伊看到系爭貼文是出現在「藝域部落」中人氣所旺的「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的這兩篇文章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背面),復有自http://blog.ce
ag.kh.edu.tw/blog/9/post/86/516及http://blog.ceag.k
h.edu.tw/blog/9/post/211/480網址所列印「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網頁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
3、22至23頁、本院卷第49、49頁背面、52至53頁),再參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年12月到101年2月間所使用FB的帳號名稱係為「LiuHuan」,這個帳號均是由伊自己管理使用,在100年12月到101年2月間並沒有其他人有使用或是盜用伊的FB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2頁背面)及被告亦就系爭貼文為其所撰寫乙節並不爭執,是上開藝域部落之文章回覆既然必須以FB帳號方能留言,而被告亦於
100年12月到101年2月間並無FB帳號遺失、盜用或與他人共用之情形,自得排除他人以被告FB帳號「LiuHuan」之名義發表或轉貼系爭貼文之可能。準此,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21時2分許、同年12月19日13時2分許,以其FB帳號「
LiuHuan」名義,在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域部落」網路部落格(http://blog.ceag.kh.edu.tw/blog/9)所張貼之「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http://blog.ceag.kh.ed
u.tw/blog/9/post/86/516)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http://blog.ceag.kh.edu.tw/blog/9/post/211/480)之文章下留言處,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徵而可信,堪以認定。而被告空言所辯其所張貼之系爭貼文,並非在上開「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等情,顯與事證相違,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於網路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有外遇及與女性團員有曖昧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在公開得以由不特定人藉由瀏覽上開網頁所知悉其所指摘之事為何,此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指證明確在卷,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文字指摘,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明。再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妨害婚姻之外遇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對婚姻不忠誠、甚或涉及通姦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其他有關之人員涉及公眾所關心之公共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之公共事務無涉,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告訴人甲○○雖為九歌兒童劇團之團長,此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縱使九歌兒童劇團或為文藝界知名之表演團體,然被告所指摘關於告訴人與女性團員有曖昧及婚姻外遇等事項,顯與告訴人為九歌兒童劇團之團長等身分、工作無關,亦與一般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公共利益無關,且其言行並不必然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亦難逕予影響其從事之藝文活動或對公眾有何不良之表現。再者,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他人訊息對話之列印資料,均僅可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有愛慕之意及被告單方面陳述其遭告訴人玩弄感情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告訴人與被告以外之複數女性友人有過從密切、好感或曖昧之情,或告訴人是否曾於婚姻關係中與異性另有交往之情事,又告訴人與被告相識時迄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時,告訴人係為單身而無配偶,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他字卷第11頁),是以,實難據以證明被告對於其所誹謗之事係屬真實。甚者,被告所指摘之事項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等可受公評之事無關,其片面於網路上漫指告訴人有與高雄市國教輔導團之吳姓女老師外遇、並與異性團員有曖昧關係等語,更難逕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亦難辭誹謗罪責。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乙○○均已知道被告已
刪除系爭貼文,且於偵查中為如此之陳述,惟其等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均陳稱要宜蘭輔導團才有權限刪除留言等語,其等前後不一之供述,自難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經查,證人乙○○固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該文是100年12月19日13時2分張貼,為何你是在今年3月才發現?) 伊們 有po文的義務,但不會去看別人的回覆,偶爾才會去瀏覽,這才發現。後來丙○自己有刪除,因為我們要留下來作證,沒有告知宜蘭輔導團,後來管理者告知,本人才有權限刪除。」等語(見同上他字卷15頁),然查,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因為丙○在藝域部落-高雄市國教輔導團的貼文而提告,這不是我的服務單位…被告之前在我服務單位的facebook粉絲團所貼的貼文已撤下來了,這是我們自己撤的,不是被告撤下來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可知被告就系爭貼文有分別在本案之高雄市國教輔導團所設立之藝域部落及告訴人所任職之facebook粉絲團網頁等處張貼,是以,證人乙○○或有可能未細究檢察官之問題,或對於被告因在不同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有所混淆,致其陳稱「丙○有自己刪除」等語,惟縱使證人乙○○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則如前述,該部落格既然必須以FB外掛程式之方式為留言,被告又無遭他人冒用帳號之情形,是被告究有無自行刪除留言乙節,均無礙於被告以其FB帳號在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域部落之文章下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認定。復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21時2分許、同年12月19日13時2分許於公開網站上發表系爭貼文,其誹謗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告訴人、證人乙○○是否要委由藝域部落之系統設置者即宜蘭國教輔導團刪除被告之系爭貼文,此涉及告訴人如何為保全證據之問題,自無從憑此遽認告訴人、證人乙○○有如何可議意圖誣陷被告之動機而故為不實之指控。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21時2分許、同年12月19日13時
2分許之密切時間散布系爭貼文之內容,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加重誹謗舉動不過為加重誹謗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可能與他人交往密切,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在網路上公然以文字惡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令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非微,兼衡其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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