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六號、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銘祥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見 徐霈祥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腳踹擊上開車牌使其掉落之方式,竊取上開3JQ-365號車牌0面得手(此部分竊取車牌犯行,業經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三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李銘祥為規避警方查緝,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車牌之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住處內,自行利用廣告紙、黏土及小剪刀等工具剪貼黏著之方式,將竊得3JQ-
365號機車車牌之號碼變造為「3JQ-965」號,足生損害於徐霈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李銘祥變造車牌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變造之車牌000-000號掛於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許,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李佳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置該處路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由李銘祥騎車趨近並負責把風,其後座不詳男子則以不詳方式開啟該RR6-200號機車之坐墊,竊取置物箱內李佳倚所有黑色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遠東商業銀行門禁卡各一張、Samsung廠牌手機一支,總計價值一萬九千元)一個,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該懸掛3JQ-965號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逃逸。嗣為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李銘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放上揭「3JQ-965」號變造之機車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尚未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銘祥對於上揭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倚、 許家豪 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合,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六張、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變造車牌照片二幀、前案(一○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三二號)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到案拍攝照片二張可按,復有扣案經變造之車牌0張足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可資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行利用廣告紙、黏土及小剪刀等工具剪貼黏著之方式,將竊得3JQ-365號機車車牌之號碼變造為「3JQ-965」號,以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方式行使該車牌,規避警方之查緝,已足生損害於徐霈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竊盜犯行,與「浩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變造上揭重型機車之車牌後,再騎乘該機車竊盜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惟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吳凱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址騎樓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317-HLE號車牌0面得手。即將該車牌懸掛在某不詳車號之白色重型機車車體上,並騎乘該懸掛317-HLE號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鄰○區○○路尋找竊取目標,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分許,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7-11便利商店」旁邊巷口時,見 古訓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前紅磚道處,該機車腳踏墊上放置維修工具包(內含電動螺絲起子一把,價值四千元)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由李銘祥將機車騎上該紅磚道,其後座不詳男子則徒手竊取古訓彰所有之上開維修工具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懸掛317-HLE號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凱融、古訓彰於警詢時之指證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六張、Google地圖網頁查詢資料一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含影像檔案及圖檔檔案)二片及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資料及分析表一件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經查:
㈠證人吳凱融、古訓彰雖於警詢中均指認被告為竊盜嫌犯(一
○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卷第十一頁、第七頁),然查證人吳凱融、古訓彰均係在被竊後約八月餘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筆錄及指認,證人吳凱融未具體指出車牌被竊之經過,證人古訓彰則證稱,車內財物係在其進入統一超商內購買飲料時遭竊,是證人均未於被告行竊時在場見聞甚明。再以證人在警詢中指證之資料分析,警方交予證人吳凱融新北市○○區○○路○○○巷口之照片一幀(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下圖)為基礎供證人指證,然此頁下圖所示為二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背面圖像,證人吳凱融指認該車牌係其失竊之車牌,此部分固無問題,然警方進而要證人指認被告係竊取車牌之人,則難認無超越證人見聞之範圍;而證人古訓彰之指認警方除提供上揭照片外,則另提供超商外之照片三幀及同上偵卷第十七頁照片二幀,供其指認,卷附該超商外之照片均係高角度向下之照片,圖像僅有二人騎乘機車之背面(人像小而無法辯識臉部),而第十七頁之照片,右下角僅有模糊不清,不詳之二人共乘一部機車之圖像,而下圖則是放大上圖機車上之人及被告之照片並列,證人吳凱融、古訓彰因而均在筆錄中指認該頁上圖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此一指認顯非基於證人親自見聞所為,在指認前已遭強列暗示,並所指認比對之照片或為模糊不清,或根本無人臉正面,綜上論述,上揭證人所為之指認,有重大瑕疪,證明力顯有不足,不能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檢察官另將採證上揭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片三片及被告
正面影像提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該局先以肉眼比對雖有額頭、眉型及鼻型等特徵相似外,但進一步以NeoFace人臉辨識資料庫系統個別以1:1比對結果,相似度均低於○.1,系統判斷為不同人(因圖檔當事人臉部影像過於模糊,且二者人像拍攝角度(一為俯角、一為正面)明顯不同,難以同條件比對所致,此有該局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資及分析表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檢察所舉出之上揭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尚非無合理懷疑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尚屬有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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