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暨扣案之SKYPE黑色電話(wifi)、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恩因缺錢花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報酬,加入以「 智哥 」 詹子毅 為臺灣區負責人、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闆」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詹子毅、 魏庭康 (詹子毅、魏庭康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5號、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後,均不服提出上訴,嗣詹子毅撤回上訴而確定;魏庭康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集團成員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23日12時許)起,陸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彰化縣政府社會局人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 陳世華 ,及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王文和 檢察官、臺中地方法院林漢強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吳一明佯稱:吳一明因涉及刑事案件,帳戶被凍結,需立即提領款項予臺中地檢署公證處監管云云,使吳一明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至彰化縣鹿港鎮台中銀行提領90萬元,並攜帶上開現款○○○鎮○○路國泰大樓對面停車場等候;另詹子毅則以SKYPE黑色電話(wifi)、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再以上揭電話指示魏庭康駕駛車號00-0000號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恩前往鹿港鎮鹿港漁會附近,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魏庭康至上開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回至上揭自小客車內,由陳家恩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共4枚,虛偽表示吳一明涉及刑案,需交付90萬元予臺中地檢署監管之意, 嗣渠 等二人即駕車前○○○鎮○○路國泰大樓對面停車場,由魏庭康配戴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陳明仁之證件,而下車向吳一明收取90萬元,並出示渠等以上揭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而向吳一明行使,以此方式冒充書記官而僭行其職權,陳家恩則負責在車上把風;嗣「智哥」詹子毅所屬詐欺集團復接續上開犯意,於
100年8月4日下午,由該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吳一明,以前述相同方式使吳一明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同址停車場,交付85萬4,000元予冒充為書記官之魏庭康,魏庭康則交付其與陳家恩甫於附近便利商店所接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書」公文書予吳一明,陳家恩則負責於現場把風,詹子毅、魏庭康、陳家恩 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先後共同向吳一明共計詐得175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一明。嗣經警於100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查獲陳家恩駕駛上揭車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於車內扣得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枚;嗣再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5日查獲魏庭康、詹子毅,並搜索詹子毅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8居所,而扣得其所有,供與魏庭康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SKYPE黑色電話(wifi)、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家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家恩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詹子毅、魏庭康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時所供承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一明於警詢、陳報予本院之書信(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指證歷歷,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枚、共犯詹子毅所有SKYPE黑色電話(wifi)、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各1支,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詹子毅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該局「詹子毅、 陳湘霖 、 陳泰昌 、 蕭雅駿 涉嫌詐欺集團案相關卷證資料」卷宗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該局「陳家恩、李 秉軒 涉嫌詐欺集團案相關卷證資料」卷宗第1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亦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故僅屬普通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內部並無「台中行政執行處」,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書記官證件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為達向被害人吳一明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依被害人吳一明於警詢時、上揭陳報予本院之書信所陳述內容(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家恩、 李秉軒 涉嫌詐欺集團案相關卷證資料」卷宗第38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伊於100年7月21日起陸續有接到詐騙集團自稱是檢察官,說伊涉及刑案洗錢案件,需要依檢察官開出的條件付款以換取不起訴處分,故伊於8月1日交付90萬,另於8月4日再交付85萬4,000元給該集團成員,共遭詐得175萬4,000元等語,有被害人吳一明之警詢筆錄及書信在卷可參,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顯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分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詹子毅、魏庭康、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於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時,並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而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此亦屬渠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魏庭康於上述時、地,向被害人詐取90萬元時,尚有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證件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既有上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冒充警員、檢察官及社會局等公署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猶以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此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年歲甚大之被害人吳一明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而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等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被害人於案發後甚曾萌生自殺念頭,幸員警及時上門查訪,被害人家屬因此查悉被害人受騙之事後,妥加安撫,始未釀成憾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不容輕縱,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係在旁把風,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目前未婚,其另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交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無須宣告沒收,惟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共犯詹子毅所有之skype(WiFi)網路電話、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各1支,均係供共犯詹子毅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詹子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5號、101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該案法院卷㈠第22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遭詐騙時間│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一│100年8月1日│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45頁)││││2.「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⒊「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家恩、李││││秉軒涉嫌詐欺集團案相關卷證資料」卷宗││││第44頁)│├───┼──────┼───────────────────┤│二│100年8月4日│「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1張(同上││││警卷第44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