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高立峯
訴訟代理人  林聖賢
被   告  陳蔡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簡附
民字第42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前,見其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於安樂路445號前之紅線上,而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員警 歐陽良駒 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委託移置妨害交通車輛司機即原告前往
處理拖吊。被告明知訴外人歐陽良駒及原告等人係正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依
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侮辱及公然侮辱之之犯意,先以腳踩住
架設於該違規車輛之輔助輪架,以阻擋拖吊作業,並在上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訴外人歐陽良駒、原告
辱罵「你們這些土匪」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訴外人
歐陽良駒、原告,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2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
、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拖吊車
司機、月入約5、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及投資
1筆,108年度所得79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
業、無收入,108年度所得3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53筆、
田賦147筆、投資42筆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再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
過高,應減為36,000元,始為允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6,000元及自109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