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聲請人 吳俊瑩
徐雅惠 相對人 呂奕新 相對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18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⑴上訴部分⑵附帶上訴部分26,299元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鑑定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2,67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18元。即(42,679元-1,500元)×1/10=4,118元。二、相對人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