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現已臥床無表達能力年餘,恐有無訴訟能力之虞,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 宏祥 護理之家查詢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據回覆略以:相對人語無倫次,無法為正常的應答,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