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提供帳戶並擔任收水之方式,參與本件告訴人 馬翊 瑞、 楊邁瑛 遭詐欺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告訴人2人均分別遭詐騙新臺幣5萬元),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偵查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告顏馥柔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文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介 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14樓居 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 律師被告 邱暐翔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 律師被告 李龍昇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育翔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碩文 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9號、第1276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貴院尚未分案)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馥柔、阮育翔、李碩文、 楊介中 、白文隆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邱暐翔、李龍昇亦應知悉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均基於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等提領或收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並由顏馥柔、阮育翔、李碩文、楊介中、白文隆負責提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顏馥柔、李碩文、李龍昇、邱暐翔擔任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車手,並將贓款轉交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阮氏香 (另案偵辦)以「阿香仁愛餛飩麵」」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氏香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匯款至上開阮氏香華南帳戶後,旋由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上開匯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顏馥柔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馥柔國泰世華帳戶)、阮育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育翔中信帳戶)、白文隆提供之 陳畇畇 (另為不起訴)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畇畇國泰世華帳戶)、李碩文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碩文台 新帳戶)及楊介中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介中國泰世華帳戶)內後,再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提領款項或轉匯款項,提領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志禎 、江 柏憲張育齡張嘉杏潘甯賴冠汝簡惠汝徐韻翔馬翊端 ,楊邁瑛、 余子晴賀子杰謝佳蓉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馥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詢及偵訊筆錄請見原起訴卷宗)坦認有申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提領款項,另被告顏馥柔亦曾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進行網路轉帳之事實。2被告白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詢筆錄請見原起訴卷宗)坦認有向同案被告陳畇畇借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3被告阮育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偵訊筆錄請見原起訴卷宗)坦認有申設上開中信帳戶,並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且每領50萬元款項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使用之事實。4被告邱暐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偵訊筆錄請見原起訴卷宗)坦認有依他人指示持他人之提款卡領款,且每領50萬元款項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5被告楊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詢及偵訊筆錄請見原起訴卷宗)坦認有申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6被告李龍昇於偵查中之供述(偵訊筆錄請見原起訴卷宗)坦認有受被告白文隆指示提領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得5,000元車馬費之事實。7被告李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詢及偵訊筆錄請見原起訴卷宗)坦認有申設上開台新帳戶,並將上開台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而可獲得每月2,000元報酬之事實。8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禎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9⑴證人即告訴人 江柏憲 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存摺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10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張育齡警詢時之指訴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11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杏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12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甯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13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汝於警詢時之指訴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14⑴證人即告訴人簡惠汝於警詢時之指訴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15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韻翔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16⑴證人即告訴人馬翊端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17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邁瑛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18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子晴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19⑴證人即告訴人賀子杰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20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21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戶名:阿香仁愛餛飩麵、帳號:000000000000號)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內,旋遭另案被告阮氏香或他人提領、轉帳之事實。22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1份佐證另案被告阮氏香所提供華南帳戶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及再轉匯至左列帳戶,並遭被告李龍昇、邱暐翔提領、轉交上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顏馥柔、李碩文、邱暐翔,李龍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阮育翔、楊介中、白文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顏馥柔、邱暐翔、李龍昇、李碩文,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阮育翔、楊介中、白文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顏馥柔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顏馥柔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3.被告李碩文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李碩文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被告邱暐翔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邱暐翔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5.被告李龍昇就附表編號2、9、10、1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李龍昇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被告顏馥柔、白文隆、阮育翔、邱暐翔,李龍昇、李碩文、
楊介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9號、第127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均先匯入另案被告阮氏香以「阿香仁愛餛飩麵」」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或存款金額(新臺幣)轉匯其他帳戶/提領車手1林志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雪睿 」、「 瑜柔 」等,與告訴人林志禎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4萬2,000元於110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轉匯16萬7,000元至被告顏馥柔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被告顏馥柔於同日19時23分許轉匯50萬元至被告顏馥柔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邱暐翔持提款卡,於同日21時11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2江柏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通數位科技」,與告訴人江柏憲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15時50分、51分許5萬元、5萬元於110年8月10日16時7分許轉匯46萬元至被告顏馥柔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被告顏馥柔於同日19時23分許轉匯50萬元至被告顏馥柔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邱暐翔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於同日21時11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0萬元現金;另被告李龍昇持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於110年8月11日0時12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37萬5,000元現金。3張育齡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IG,佯稱係告訴人張育齡同學,邀約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16時7分、8分許5萬元、5萬元於110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阮育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4張嘉杏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唯」,與告訴人張嘉杏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16時20分、22分許10萬元、5萬元於110年8月10日16時28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阮育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5潘甯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與告訴人潘甯結識,並佯稱要看屋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16時46分、48分許3萬元、2萬元於110年8月10日16時55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阮育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6賴冠汝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凌雲 」,與告訴人賴冠汝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4萬元於110年8月10日17時43分許轉匯4萬元至被告阮育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7簡惠汝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IG自稱「linchengyong」,與告訴人簡惠汝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5萬元於110年8月10日17時51分許轉匯13萬元至被告阮育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8徐韻翔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靖萱 」,與告訴人徐韻翔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18時15分、25分許5萬元、5萬元於110年8月10日18時32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阮育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9 馬翊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XExchange」,與告訴人馬翊端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19時7分許5萬元於110年8月10日19時8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白文隆所提供同案被告陳畇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被告李龍昇持提款卡,於110年8月10日21時12分至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0萬元現金。10楊邁瑛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rt」,與告訴人楊邁瑛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5萬元於110年8月10日19時42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白文隆所提供同案被告陳畇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被告李龍昇持提款卡,於110年8月10日21時12分至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0萬元現金。11余子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余子晴結識,並佯稱要看屋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20時12分許2萬5,000元於110年8月10日20時31分許轉匯16萬元至被告李碩文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碩文旋於110年8月11日3時13分許轉匯200萬元至另案被告 林承翰 所申辦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另案被告林承翰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現金,再交付予另案被告 陳宣宏 。12賀子杰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IG自稱「淳淳」,與告訴人賀子杰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20時17分許2萬元13謝佳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交友軟體MOI自稱「林軒」,與告訴人謝佳蓉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0日17時55分許3,000元於110年8月11日18時40分許轉匯3萬4,000元至被告楊介中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被告李龍昇持提款卡,於110年8月11日21時24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0萬元現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9267號第19273號
被告白文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介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1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育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尊順 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12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6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700、701號,佳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變更被告白文隆、楊介中、阮育翔之追加起訴法條:㈠本署偵查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569、12762號對被告楊介
中提起公訴,認被告楊介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應知悉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或收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參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被告楊介中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本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56號對被告白文隆、楊介中
、阮育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認楊介中、白文隆、阮育翔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被告邱暐翔、李龍昇亦應知悉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均基於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等提領或收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後,再由附表所示車手提領款項或轉匯款項至上手,因認被告白文隆、楊介中、阮育翔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楊介中、追加被告白文隆、阮育翔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予以分配,雖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楊介中、白文隆、阮育翔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匯款,並配合指示協助提領款項交付上手,足認被告楊介中、白文隆、阮育翔已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行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6號追加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㈣被告白文隆涉犯罪嫌,經變更起訴法條後,其所涉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建請貴院轉換為通常程序審理。
二、聲請調查證據:㈠被告蔡尊順於貴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坦承有載送阮氏香
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並將阮氏香載回宜蘭民宿之事實,然否認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犯行,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⒈聲請傳喚證人阮氏香(地址詳卷)到庭作證。
⒉待證事項:證明被告蔡尊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聲請調查證據。
三、 爰添 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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