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4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複代理人 洪宜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爰依前述規定,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李宇銘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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