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嶸於民國99年7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 涂傑智 因故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鼻子、上下唇挫傷、血腫及瘀青、右小腿擦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涂傑智告訴被告王俊嶸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0年5月20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法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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